方某原居住于启东吕四镇某村,后全家2004年迁居本市汇龙镇方某名下的别墅。全家迁居本市汇龙镇后,方某欲变卖原居住地的楼房。2006711,陈某、方某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方某位于某村的楼房出卖给原告陈某,价格为100000元。(二)承包田、宅沟、蟹塘、自留地在方某承包期间由陈某使用。如有政策变化,由陈某负责处理。有关使用土地涉及的费用由陈某承担。协议签订后,陈某给付了方某价款100000元。陈某全家入住后,又对原房屋进行了修缮,居住至今,期间,陈某全家在现居住地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向该村经济组织交纳了村民一事一议费等。200912月,方某要求退房还款,而陈某全家在海复镇现已无居住房屋、农村承包责任田、宅基地,故坚绝不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成,故方某起诉到启东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位于本市某村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后,现全家无房居住。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退房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全家居住至今。被告原住所地已无住房、无农村承包责任田,原宅基地已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故实际已成为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二)原告的诉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够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本案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而原告向被告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房屋?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农民的生活水平日渐提高,其不再依赖宅基地作为自己的住房保障已成为客观事实。故对于此类纠纷,要综合购买主体、出卖主体、纠纷原因等各方面的情况,从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基本生存权利的角度予以衡平考量。本案原告已拥有城镇住房多年,不涉及基本权利保障问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而被告除讼争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其生产、生活均在现居住地,故尽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从实际情况出发,本案讼争房屋并无返还的必要,即被告无须返还原告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