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法院判决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原告某油厂虽然存在损失,但由于无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仍然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200725,丹阳市某油厂与某机械厂签订定作合同,约定,机械厂为油厂制作立式油罐1只,价款12万余元,技术标准按粮油制造标准验收,机械厂对油罐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为“油罐制作完工试水24小时无泄漏”,油罐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试水24小时无泄漏”、“焊点、焊缝均符合要求”。机械厂制作好油罐后,向油厂进行了交付,但双方均未做试水实验。油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油罐漏油,即通知机械厂到场。双方为损失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油厂向丹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厂赔偿损失20余万元。

 

诉讼中,油厂主张漏油近40吨,机械厂否认,油厂提供200835月的入库调拨凭证,机械厂对调拨凭证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字迹的形成时间。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入库的调拨凭证实际形成时间应在200812月前后1个月的范围内。而这个时间,已在机械厂到场之后了。机械厂因此认为此调拨凭证系油厂事后所补。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油厂与机械厂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机械厂在制造加工的切割过程中的缺陷造成油罐漏油,应当赔偿油厂的漏油损失。但由于油厂对其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