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相同,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加以考虑,这就是所谓的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审判实践中,对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严格界定:

 

一、适用的前提

 

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效力的发生要基于一个前提,即父方与母方抚养条件相当,且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存在相对优先抚养条件的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双方存在争议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育权的归属,首先应着重审查双方的优先抚养条件及一般抚养条件,优先抚养条件主要是指《意见》第3条所列举的情形:1,因作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随另一方生活对子女的成长不利的。一般抚养条件是指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相关的条件和因素,包括生活条件、教育条件、父母的道德品质、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状况等。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相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均无优先抚养条件,且其他抚养条件相当;二是双方均具有优先抚养条件,优先抚养条件相当。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育权时,应审查适用相对优先抚养条件。

 

二、相对优先抚养条件的实质要件

 

相对优先抚养条件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素:1,客观上,未成年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2,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提出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3,父或母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只要在这三种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该方当事人才能具备优先抚育子女的条件。

 

三、相对优先抚养条件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抚养义务的发生,必须基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的情况而发生,由此可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抚养权相对于父母的抚养权而言,只能是第二序位。离婚案件中,即使按照相对优先抚养条件确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抚育权,但未成年子女的抚育权仍然是父方或母方的权利和职责,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并不是争执抚育权的主体,法院在判决确定抚育权时,不应将子女判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而只能是判决由具备相对优先抚养条件一方的父或母抚养,由此可见,相对优先抚养但监护权仍然归属于父或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