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10日,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某快递公司递送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至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方按照被告业务人员的要求支付了不保价快递费用10元后,被告方业务人员检查并签收了原告委托递送的该银行承兑汇票。一周后,原告因收件方未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多次找被告要求查找并要求协商解决纠纷无果。

 

[析案]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邮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该赔偿?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委托递送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还支付了不保价快递费用10元,邀约内容、地点、事项明确,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并签收了原告委托递送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应表示其承诺了原告的邀约,双方签订的该邮政服务合同成立,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递送汇票的过程中出现意外,被递送标的物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按合同约定抵达接受地点,被告对此应该负没有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邮寄服务合同自原告交纳快递费用10元,被告签收标的物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成立,依据双方合同中第4条第2款“按照交纳快递费用5倍赔偿”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原告在明知其所要递送的标的物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价值贵重的情况下,仍然以不保价的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本身自己就存在过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照不保价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保价合同与保价合同区别就在于其标的物价值的大小贵重程度,原告明明委托递送的汇票价值贵重依然按照不保价及普通物品要求被告递送,当然也不能按照保价的物品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而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如果原告委托递送的物品确是普通物品,其5倍赔付的价格已经可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合同约定没有违反《邮政法》第47条第2款最低3倍赔偿的规定;被告虽然明知原告委托的标的物价值贵重,但业务人员已向原告经办人员告知其相关规定,而原告仍决定按照不保价递送与被告签订邮政服务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