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丰法院审结了一起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车上人员责任险义务的特殊案件。该案在审理中,考虑到案情的特殊性以及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灵活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陈某受雇于杨某,为其驾驶货车从事运输业务。一日,在出差途中,陈某在驾驶室内稍作休息,杨某亲自驾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陈某死亡。经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座,(该车核定三座)。之后,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其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仅仅为自己做了申请,而未主张陈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金。之后,杨某下落不明。陈某亲属在此情况下,向大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险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投保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大丰法院审理后认为:车主杨某在向被告索赔时,未同时向被告主张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陈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被告在赔偿杨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亦未从节约理赔成本,适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同时通知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陈某的亲属,并对陈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现车主杨某去向不明,其作为投保人,怠于行使向保险人(被告)主张赔偿陈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权利,致原告索赔无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