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材料款及利息200000元,并自20095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的利息。

 

孙某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驻启东纺织项目部负责人兼项目材料管理员。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负责人为陈某,注册资本为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代理母公司委托的相关业务。孙某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启东市纺织工程项目,方某为其供应各种钢材。200922经结算,孙某欠方某材料款及利息为37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份付清,并由孙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项目部公章。后孙某仅支付17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后多次索要未果后,方某遂将孙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及到期利息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某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驻启东纺织项目工地的员工,其在盖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纺织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上作为驻启工地代表签字,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查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经营范围为代理母公司委托的相关业务。因此,某建设集团公司南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行为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