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面对确凿证据,嫌疑人拒绝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为自己“金口”不开,司法机关便定不了罪。但是“雁过留痕”,虽然“零口供”对办案带来了难度,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证据确凿翔实,同样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41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办理了这样一起“零口供”犯罪案件。

 

王某,男,河南省开封县人,小学文化,今年38岁,无正当职业的他可谓劣迹斑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1996年又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再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0710月份和12月份,王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我区金沙镇景怡花苑、金鑫公寓等小区,入户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多元,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诉讼,因王某为主犯、屡犯,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据刑法相关条款从重从严判处。

 

331,通州法院首个“公众开放日”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然而,王某百般抵赖、狡辩,当庭翻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五起否认到过作案现场,称20071218自己在河南省开封市,与朋友一起吃饭洗澡,并提供了证人名单,详细陈述了相关细节。为此,审判长要求公诉机关进行核实,择日宣判。侦查机关随即奔赴河南郑州,找到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均不能证明案发当天与王某在一起的事实。

 

414,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公诉人在庭审中充分展示了大量证据,将这些证据串联起来,形成锁链,锁定被告人王某的几起盗窃犯罪事实。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责令王某退出或退赔赃款(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九百四十元一角三分。

 

也许通过这次犯案,王某会明白一个道理:用客观事实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法律在适用过程当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