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不应一概剥夺精神病人对子女的监护权
作者:黄伟丰 发布时间:2010-04-13 浏览次数:993
精神病人因不具备进行民事活动所必需的精神健康状况,不能或不能完全正确认识和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后果和法律意义,因而法律上必须禁止或限制他们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见,民事立法将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为两种状况,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如果是精神病人,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也应根据其行为能力而有所区别,不应一概否定。
一、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子女的监护权。
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基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能辨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意义,由其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其“监护”之下,其后果是不可想象的,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将流于形式,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当然不具备对子女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权。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原则上,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另一方承担对子女的监护义务。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可考虑由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方监护,不能一概剥夺精神病人一方的监护权,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从法理上说,精神病是否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严重疾病”,对此立法无明确界定。最高院《子女抚养意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否作为监护人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作出强行性的禁止规定,一概否定精神病人的监护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从病理上说,精神病的程度、类型、状态多样,且精神病发作的周期、间歇各不相同。如果精神病人基本上具备抚养、监护的条件,精神病发作时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且具备日常生活定型化行为的能力,能够满足日常生活管理、自立能力,当然应认定其具备一定的监护能力。
(三)从审判实践来看,一方虽属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另一方有重大过错,比如缺乏家庭责任感,品行不端,有危及家庭生活的恶习,甚至存在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如果子女随其生活,明显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能够经常或固定协助当事人一方监护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此类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定由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承担监护职责。
综合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一根本要旨出发,综合考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承担监护责任的有利条件,不应机械、教条地一概否认精神病人的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