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日前,大丰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某建筑公司对某房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原告森海建筑公司诉称,20061223,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瑞城国际苑小高层工程9#楼发包给森海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价款655万余元,变更部分按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往来的信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519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庭前审查阶段,承办法官发现原告森海建筑公司与被告瑞城公司双方在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时已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盐城仲裁委仲裁,故原、被告双方关于本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口头告知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