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全部财产为朋友巨额借款提供担保的邢某,因借款人在保证期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法院依法免除了连带保证责任,也让他虚惊一场。日前,南通中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借款人高某归还陈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利息53万余元,免除保证人邢某保证责任。

 

2007930,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高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每月利息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9202008920。邢某以其全部财产为高某借款提供了担保。陈某先后分4次共借给高某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20096月下旬,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归还借款15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担保人邢某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9210”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要求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庭上,邢某辩称该承诺实际形成于2009620,是在陈某的胁迫下所签,且当时未写日期,上面2009210的日期是陈某后来添上去的,实际上已经过了保证期,请求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高某向其借款及邢某担保事实的存在;依据公安报警记录,邢某的陈述与陈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邢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陈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邢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除陈某于2009620胁迫邢某在承诺书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邢某主张权利,陈某称邢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