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法院审结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由于违约方当事人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而申请法院调整,丹阳法院依法判决对违约金作出了调整。

 

2007530,某机械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制作模具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植保割草机罩壳模具委托制作技术协议》,约定由模具公司为机械公司设计制作20寸割草机罩壳模具,总价款为39.95万元,如果模具开发不成功或达不到图纸所规定的要求,模具公司按模具总价的双倍给予赔偿,双方还对模具的使用性能、技术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依约付给了模具公司模具款23.97万元。模具公司将模具设计制作完成后送至机械公司处试生产,但结果一直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指标。机械公司遂向丹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设计制作合同,由模具公司返还预付的模具费23.9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9.9万元。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与模具公司之间的模具委托设计制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机械公司按约付给模具公司预付价款后,模具公司至今未能设计制作出符合合同要求的模具,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委托设计制作模具合同,并由模具公司退回预付款23.97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模具公司称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考虑到模具公司能够在机械公司的要求下积极履行更换、调试义务等因素,酌定模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9.9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