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尽到什么程度
作者:臧全思 季军坤 发布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899
案情:
王某到某小区拜访老战友,晚宴后聊到11点多才回家,路过小区弯道台阶处,由于路灯熄灭,视线不清,又没有保安引导而导致脚下踩空而摔倒,造成骨折,花去医药费两万余元。王某找小区物业协商无果后,一纸诉状把小区物业告到法院,认为小区物业没有尽到过道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王某的因骨折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辩称自己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了物业的职责,事故地路灯按照惯例已关闭,且不是主要干道,无需安排专门保安值守。此外,王某作为成年人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物业公司不应当对合同以外人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的专门企业,负有保证小区道路安全通行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涉及到小区业主,也应当包括通过的业主以外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小区的道路属于小区共同所有,对于小区的不动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
分析:
本案的损失客观存在,至于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是否包含小区业主以外第三人?二是物业公司主管上是否存在过错,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他应该尽的义务?三是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责任分配问题。
1、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或者约定承担的保护、照料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都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如有学者说:“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本案中,物业公司是否对来访的行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笔者认为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特定的场所,任何进入物业安全保障范围的行人都应当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比如商场经营者对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为没有购物就不履行。王某发生安全事故是在小区之内,所以王某没有超过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2、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一直是学理上争论的话题,有过错说,过错推定说和无过错责任说。笔者认为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推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除非物业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王某行走的路线夜间黑暗曲折,物业公司可以且应当采取照明、安全警示、消除危险等方式保障业主和行人的人身安全,同时物业公司亦可以在事故易发地段安排保安人员提醒过往人员注意安全。但是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可以实现的行为,从而导致王某骨折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物业公司辩称晚上11点惯例熄灯符合人们的作息规律。但是笔者认为物业公司应当认识到夜间11点以后仍然会有行人路过事故发生地,如果安装了路灯或者安排保安,就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3、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责任分配。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损失应当由小区业主全体承担,笔者该观点有待商榷。小区内的公共财产应当归业主共有,业主确实应当对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小区物业公司作为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就从小区业主受理接过了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作为业主也就没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了。
本案中,如果王某的事故完全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所致,也要物业公司承担,则在责任承担上显失公平,并且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从物业管理成本上看,也增加了物业公司管理的本钱,最终也会转嫁给了广大的业主,这对广大业主也是不公平的。本案王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灯光黑暗,不采取相关措施,比如打手电筒、打火机,或者加倍小心,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笔者认为王某与物业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各承担一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