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08122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李某81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某于200913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诉讼期间,法院根据原告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陈某名下的一栋五层楼房采取了查封措施。由于被执行人陈某欠债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还受理了薛某、张某、王某等对被执行人陈某的申请执行案件二十余件,涉案标的额达300万元。执行中,法院对查封的楼房进行评估拍卖价款为160万元。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适用问题,即法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还是第90条。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是否享有优先权,即参与分配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该案应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理由是:1、《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立法精神,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对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88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

 

2、本案属于典型的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被执行人陈某为公民个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被执行人陈某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而应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特设参与分配制度,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这也是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平等执行原则的体现。

 

其次,在先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李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从优先权的法定性特点看,申请人对依财产保全申请而查封财产享有受偿的权利不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未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担保物权,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在执行中,应严格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2、从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看,诉讼中的查封作为财产保全措施,其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一般而言,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笔者认为,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意义上的优先性,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故申请执行人李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