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水法院反映道赔案件中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不足应引起重视
作者:交通审判庭 发布时间:2010-04-06 浏览次数:863
近几年来,随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持续增长,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次数也相应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导致道赔案件中的相应处理遭遇较大困难,应当引起重视。
目前来看,道赔案件中财产保全制度的不足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没有明确规定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而这个期限的规定是基于当事人申请且必须是“情况紧急”才予作出,对于非“情况紧急”时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的裁定期限没有明确,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数额标准难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在道赔案件的审理中,这一规定很难落实。因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往往经济比较困难,甚至无力支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而申请保全的车辆等财产动辄数万乃至数十万元,要求这部分受害人提供足额担保基本不可能做到。但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标准,既有违法之嫌,被保全人的利益也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
三是对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由当事人处理的规定存在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该规定对可以处理保全物品的“当事人”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人民法院无论指定原告还是被告进行处理,都易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且从审判实践来看,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进行处理,也确实会容易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针对上述不足,该院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财产保全制度进行相应完善:
一是明确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期限。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或制订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以及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保全的具体期限。
二是修改保全担保的数额标准。可以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在特定情形下应赋予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可适当少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不用提供担保。如原告生活困难,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债务的;追索劳动报酬的;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道赔案件中,肇事司机被认定负事故全责的,等等。
三是设立或授权中介机构专门处理特定物品。由独立于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或该机构保存价款,既可以解决“及时”性问题,也可以解决“公正”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