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法院民二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被告向原告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于2007711与原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8万,期限为五年,并且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房。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86月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庭审中,被告答辩理由是对所欠借款本金不持异议,争议点在于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用于购房,而是挪作他用,所以被告认为银行作为借款人没有监管贷款的使用情况,属于失职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使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借款,也是自己的违约行为,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银行在发放贷款后有监管借款用途的义务,且实践中银行也难以监管到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