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滨:基层法院司法为民空间实务
作者:接滨 发布时间:2010-04-02 浏览次数:1009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的“三个至上”要求是统领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是人民司法指导思想与时俱进的新内容,我们必须牢牢把握“三个至上”要求的精髓,坚持“司法为民”工作宗旨,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努力推进司法为民工作的新发展。
一、司法为民的科学内涵。
深刻领会“司法为民”科学内涵是解决司法为民问题的首要环节。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实践“三个至上”的必然要求,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效果的新尺度,反映了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坚持司法为民思想,就抓住了人民法院建设的根本,就把握了人民法院发展的方向。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使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
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背景下司法为民的现实要求。
1、司法为民应当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深层体现。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特征的科学和精辟概括,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统一、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活力与秩序的统一等。司法的两大主要功能就是调解纠纷功能和社会秩序稳定功能,因而,强调和追求司法功能的实现就是强调和追求司法为民。司法为民应当以司法功能的实现为载体,以社会的和谐、人的和谐乃至人与自然的和谐为终端目标的深层体现。
2、司法为民应当是司法人民性本质的现实体现。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属性,是社会主义司法优于资本主义司法的主要特征。资本主义司法中“人民”更多的是人,是个体概念;而我们社会主义司法中的“人民”是民,是集体概念。社会主义司法的这一阶级属性,决定了我们所提倡的司法为民就应当是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现实目标,以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3、司法为民应当是“三个要求”的必然体现。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就要坚持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点明的是用权问题,人民法院“权为民所用”,就是要用好审判权,弄清司法权力的来源和归属,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把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情为民所系,反映的是对人民群众的感情问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建党立党的宗旨,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核心,人民法院“权为民所系”,就是要增强对人民群众的感情,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无论审判案件还是执行案件,都要进行换位思考,对人民动真情,站在人民的立场上考虑问题、站在群众利益上裁判案件,急人民所急、想人民所想、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关心人民群众的冷暖疾苦、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保障和实现人保群众的合法权益。“利为民所谋”指出的是掌好权的问题,人民法院做到“利为民所谋”,就是要把握审判权的目标和方向,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服务宗旨,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依法行使裁判权,解决是非曲直,判断真假善恶,维护群众利益。
三、基层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实务空间。
在我国,基层法院是县级国家机构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居于法院体系中最低位级的司法系统,实际处理着全国法院80%以上的案件,而且,相对于上级法院而言,基层法院与社会、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最近、接触最为直接。因而,从司法为民的能动性上讲,基层法院司法为民的职责更具体,自我作为的空间更宽广。
1、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特点决定着司法为民的实践方向。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是民事案件,且大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基层社会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而,基层法院应着重突出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着力追求案结事了,避免当事人就同一起案件反复纠缠、上访、申诉。一方面,要积极贯彻诉讼调解原则。正如肖扬院长所讲的: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茅盾和争议,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诉讼调解讲究的是灵活性,具有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等优势,这些优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与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的“厌诉”、“和为贵”“中庸”等特点相符,诉讼调解使得诉讼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此外,诉讼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而且调解结案也最容易实现胜败皆服的审判效果。另一方面,要广泛适用简易程序。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难易程度上看,基层法院受理的大多数案件是简易案件。正确适用简易程度,既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又有利于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
2、基层法院应更多地注重实体处理结果。客观地讲,基层法院审理的在大多数案件,由于当事人不太懂得和不太理解法律程序的含义和现代法律所要求的程序法的基本内容,不太习惯按照法律的方式解决问题,他们所要求的就是法院给个说法,即对“事情”给是与非、多或少的定论或了断。因而,面对大量的这类纠纷,基层法院很难照搬照套现代司法理论所倡导的中立、消极等原则和实际审判、裁决方式,而应当积极运用释明权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在经济上减轻或免除困难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确保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位置,不能囿于中立原则的束缚而放弃对弱势当事人的扶助和保护;应当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帮助那些请不起律师的又不懂有效举证的当事人调查取证,还原案件事实,而不能被动地审查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消极地居中裁判,有时还应该主动运用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对事实作出基本的判断,而不是一味地死守证据规则作出法律事实的认定。
3、基层法院司法为民的功夫在庭审以外。功夫在庭外就是要在庭审之外下功夫,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之外的力量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的辖区大多数是农村,受特定的历史、文化、社会和人口因素的影响,基层法院在解决纠纷上确有其独特性。因为我国目前的农村仍然是所谓的乡土社会、熟人社会,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相同,同一村庄的人之间交往频繁、联系密切,势必产生某种宗族或团体意识,形成特定的价值观和内聚力。而现代法律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在我国以农村地区为主的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亲情与邻里关系的熟人之间。在这样的双重特殊环境里,“人情正义”往往上升为一种传统规则,对于村民而言,将纠纷诉诸法院,希望的是法院将纠纷事实一五一十地查清楚,并给出一个符合“直觉正义”的处理结果,至于现代司法所强调的形式理性、司法推理和“程序正义”等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因而,为高效化解纠纷,基层法院的法官在遇到难以调处的纠纷时,应当合理地运用“司法杂学”素养,即运用地方性知识、熟人关系、扎实的洞察力和灵活的处世经验尽快给争议事实一个说法,给矛盾纠纷一个处理办法,有时还应该积极发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民调组织、当地有威望的人士等各种社会力量,从不同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为纠纷的及时妥善处理纠纷赢得更多的方法、途径,提高实际解决的机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