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召开的“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理论与实践论坛”上,江苏高院公丕祥院长提出要建设“法治主导型社会管理模式”。在服务大局、和谐维稳的需求下,法院较为注重调解工作,大量民商事诉讼以调解结案。以吴中法院为例,该院近年来年均受理民商事案件5000余件,其中50%左右通过调解结案。实践中,调解书一般不写明“调解确认理由”(即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使调解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显得有些模糊,个别案件甚或出现有失公平或一方当事人权利减让过大的情形。为避免这一现象,更好实现法律尺度、是非标准明确前提下的矛盾纠纷化解,吴中法院积极探索符合公院长提出的“法治主导型社会管理模式”要求,以“六个明确”的原则与要求,近日对10余件民商事案件试行了“裁判式调解”,即在调解书中对案件进行法律评判和是非界定,作出类似于裁判的调解,相应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确认理由”。

 

明确裁判式调解的法律依据。调解书体现法院对当事人协议条款的公权力干涉及依法确认,等同于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这种确认理应具有法律理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下进行,故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确认理由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明确裁判式调解的适用范围。裁判式调解适用于案情相对复杂、事实不易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或具一定典型性,适宜判断是非的可调解案件;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是非易明的纠纷,就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体现调解简便与高效原则,切实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不必在调解书中写明调解确认理由。

 

明确裁判式调解的文书表达方式。在诉辩意见、事实认定和调解协议主文之后叙明调解确认理由,对案件做法律上的评判,并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条款做“自愿处分、于法不悖”的确认。基于调解的特性,调解确认理由以原则性的法律定性和是非评判为主,与调解协议主文保持一致,体现法院对调解协议的依法确认,但不宜像判决书那么详尽。

 

明确裁判式调解的法律指导原则。确立裁判式调解 “释法明理、调判交融”的原则。在调解书中写明调解确认理由,对案件进行法律评判和是非界定,并在调解过程中强化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控制调解的任意性,增强调解的法律标准化,注重调解书逻辑思辨的缜密性和法律推理的严格化,使调解案件彰显司法公正。

 

明确裁判式调解的当事人意愿要求。调解确认理由应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作充分沟通和释明,并将调解确认理由记入调解笔录,让当事人知悉并签字确认。若一方当事人反对调解确认理由,意欲模糊法律定性的,应在对其进行释明沟通之后,做适当原则性表述,但仍应体现基本的法律是非标准;若双方当事人均坚持拒绝载明调解确认理由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一般情况下,在充分沟通与释明的基础上,当事人都能认同裁判式调解,实践中亦未出现当事人因此拒绝调解或反悔的情况。

 

明确裁判式调解的作用和意义。“调中有判、似判却调”的裁判式调解有利于实现法院效益、当事人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结合。对法院自身而言,可以抑制不公平不规范调解出现,并促使法官提升业务水平,避免法官“只会调、不会判”现象的出现;对当事人而言,让其在明知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情况下处分权益,真正符合其意愿;对社会而言,通过明辨是非的“裁判式调解”,既可推进和谐司法,又可通过彰显是非标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