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这一中国特有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快速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程序规定甚少,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民事赔偿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率多达85%以上,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院刑事调解工作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已与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产生不协调。为此,笔者建议完善刑事调解程序,充分发挥刑事司法惩治功能。

 

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程序存在的现实问题。

 

1、法律层面上狭隘。我国法律中规定刑事调解程序甚少,无统一刑事证明标准,造成各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百花齐放的格局,各地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总结了许多“全程调解法”、“正反对比法”之类的调解经验,但这些都不足以摆脱目前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无序状态。

 

2、司法层面上限制。在刑事审判中,调解流于形式,调解质量差、效率低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严打专项斗争过分追求“从快从重”的审判方针,一定程度上忽视调解工作;审判质效考评体系指标设置不合理,导致调解工作的粗略化。审判资源的短缺与审判压力的增大的矛盾牵制了调解工作的发展。

 

3、思想层面上滞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调解制度体现的仍然是国家本位,调解不成即行判决,这种价值取向促以使人们对刑事法官的裁判员与调解员的双重身份存在产生合理性的怀疑,从面带来了“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不利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4、制度层面上疏漏。一方面,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当事人即失去司法的再救济权利,调解不具有可诉性。另一方面,法官调解过程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调解次数、时间、方式、结果等都不确定,调解存在很大随意性,导致对调解工作的监督无法进行。

 

二、提出对策建议。

 

刑事调解既不能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又不能使刑事调解的价值追求发生变异,尽管调解工作存在上述问题,但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仍然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应对刑事调解程序进行规范。 

 

 1、完善刑事调解立法。为进一步增强刑事调解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度,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刑事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建议要将刑事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刑庭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的功能、启动权、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参与人、调解量刑规则等。

 

2、明确法官调解职能。法官在刑事调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应以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为基点,引导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公正化进行。调解程序只是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应纳入审判程序的运行轨道之中。法官实施调解权也是审判权的运用,法官的审判权应是主导地位的,但法院调解要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且应以程序性规范来保障。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在调解程序设定上对法官的参与度有所限制,但需明确法官在整个调解程序中的能动作用,以免影响程序公正。

 

3、细化调解程序运行原则。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应采取继承与发展的思路,保留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如明晰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还要进一步建立自已的特色原则,如公开原则,刑事调解程序应公开进行,以确保程序的正义性。如适度原则,刑事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调解的时间是有限的,调解次数是有限的。如平等原则、保护原则,重在强调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既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重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等。

 

4、建立调解程序监督保障机制。刑事调解程序要纳入法治轨道,亦不能脱离监督,要坚决按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严厉处罚,确保调解公正。在建立司法程序的约束机制的同时,完善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追究制;引入预审程序,强化对检察院指控证据的审查,加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建立被害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确保调解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