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总监不满“被双降”而离职 公司告其失职追索损失被驳回
作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龚春华 艾家静 发布时间:2018-12-24 浏览次数:820
李某在一家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多年,后因不满职位、薪水遭“双降”愤而离职。嗣后,公司以其在岗时未履行工作职责从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为由,将他诉至法院提起索赔。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子设备生产的公司,被告李某曾系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后于2011年左右离职。2013年8月,李某再次被该公司聘任,并从事财务总监一职,双方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止,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万元,离职前被告平均工资为2.1万元/月。
2016年7月,公司通知李某续订劳动合同,并告知续订合同岗位为财务经理,薪资待遇为税前1万元。李某见状拒签,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2月,一纸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2017年1月,原告发现公司2014年度出口报税事项未作退税处理而造成损失20万元,遂将时任财务总监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经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庄某将出口的15笔商品共计20余万元做了免税申报,但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做退税申报并补录相关单据资料。2015年3月底, 程某在庄某离职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担任会计职务, 程某入职时并无相关人员与其进行工作交接,且在程某入职前原告公司无专职会计。而被告李某自2014年10月起至程某入职后较长时间内一直在请病假。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承办法官补充说。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因被告监管失责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损失;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存在规章制度规定,因被告监管失责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损失。
此外,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规定申报期前(即2015年5月31日前),被告处于病假期间,公司财务部人员管理相当混乱,新会计入职前无专职会计,而新会计入职时甚至连基本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因此上述损失的出现与原告企业自身存在的人员配置不足、管理混乱问题不无关系。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制定的财务部岗位职责,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公司财务总监,并不负有出口退免税申报工作职责。“被告李某的职责至多体现为对下属会计的监管职责,由此产生的职务过错不能界定为存在故意或是重大过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遂最终判决驳回。”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连线法官】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主张劳动者赔偿的,应严格以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为依据。同时,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过错行为、用人单位的损失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不得将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管理不善等经营性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