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51实施以来,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不断攀升,例今年15月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70余件,是去年同期的四倍。尽管法院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了充分准备,组建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议庭,增加了审判力量,但还是案多人少,还是审理难、执行难,故有些案件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缠诉、缠访时有发生。笔者探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上升快、审理难、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以求化解矛盾,促进稳定。

 

(现状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多

 

事故多:当前尽管路况好了、管理严了,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私家车增长迅猛,驾驶员缺乏应有的驾驶技能,处理紧急情况能力差、反应迟钝、方法不当,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严重隐患;有些驾驶员不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违规行驶,车速过快、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载驾车、盲目超车、病车行驶等等,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不断攀升。

 

调解弱:《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的专门法,为公安部门依法行政,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无可非议的;但对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调解功能有些弱化,值得探讨。例交警部门启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程序受到一定的限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人身损害赔偿发生争议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10天内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公安交警部门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其中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即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其次,各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期限仅为10天,10天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只能终结。受害方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大部分当事人选择了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所以今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迅猛增长。

 

(现状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审执难

 

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受害方不死便伤,十分悲惨;双方当事人间矛盾大,赔偿金额多、受害人数多,有些司机能躲则躲、能藏则藏,所以给人民法院带来法律文书送达难、调查事实难、审判执行难。

 

送达难:特别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诉材料、法律文书送达难。因为被告的居住地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交警部门所了解到事故车辆业主的地址一般是有驾驶员自己提供的,有个别驾驶员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故意提供虚假地址,法院受理后,无法查明被告真实地址,只能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与法律文书,缺席判决,导致结案周期长。

 

审理难:受害人住院治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用,自己仅有的积蓄垫付后,无后备资金补充,医院要停止治疗,病人伤势严重、火烧眉毛,受害人只能求助法院,法院要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不能及时结案,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产生对立情绪。例陈文先于20041019骑自行车途径苏虹机场路昆山市石浦路段,被付绍红驾驶的沪A/31758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其重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已化去医疗费12万余元,欠医院医疗费8万余元,无钱补交只得出院。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经济来源,其妻带原告睡在法院信访室,法院只得为其借旅社解决日常生活问题,此案还在审理之中。有些案件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伤残认定、医药费认定、误工损失认定等多有强烈的争议,尽管法官多次开庭审理、组织各方调解,但能调解结案的很少;有个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终审判决后,仍不服提起申请再审;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立卷复查,当事人还是不服,还在向上级法院、政府上访。

 

执行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是一个客观事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局无科学方法执行到位。因为被执行人是外地人,本来家庭经济不富裕,无能力赔偿,干脆到其他地方谋生躲债,法院无法调查到被执行人下落;有个别案件的被执行人,虽然经过法官千辛万苦找到了他,并对他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执行令的行为,对其实施拘留,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执行中止。而申请人不理解法院的执行程序,反复写人民来信反映法官执行不力,地方保护主义等,把矛盾集中到人民法院。

 

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多的对策一

 

强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如何从源头上有效控制与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值得探讨。强化对车辆的管理,对驾驶员的集中培训十分必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严肃执法,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分析,绝大部分事故原因是违章、违规行驶造成的。因此,对违章、违规行驶的车辆严格查处,加大处罚力度,使每个司机都懂得,依法驾车行驶是安全行驶的关键。同时,要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力度,使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都养成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遵守交通规则,提升全民族文明行车、行走的意识。

 

重调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不仅要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而且要对该事故的各方当事人组织调解。当前,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安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启动调解程序难,当事人只能诉讼处理。对此,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实行“调解前置”很有必要。例(199239号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与责任认定书。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前置”权,大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第一时间就被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了经济赔偿,有效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切身利益;有效地减少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显视了“调解前置”的作用,但此方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能采纳。

 

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执难的对策二

 

人民法院加大审判方式改革力度,促进“公正与效率”,是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执难的重要途径。

 

管辖改革: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方式有利因素,便于原告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不利因素,外地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仅对事故责任认定,因某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调解,受害方只能到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往往造成法律文书送达难,诉讼主体调查核实难,导致案件审理难、执行难,当事人怨声载道,给人民法院带来负面影响。如果将这类案件管辖改革为车辆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送达、审理、执行难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为车辆登记地就是车辆投保地、车辆所有权人所在地,就便于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便于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给案件的审理、执行带来了便利,可谓“一石三鸟”。

 

合议庭前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议庭前移至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其目的是实现“公正、公平、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则。各类案件都有其不同的规律与特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是车辆的流动性带来了被告居住地的不确定性、原被告矛盾的对立性、认定事实的专业性等特点,按现行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方式难以实现“快审、快结、快执、高效”的目标,如果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议庭前移到公安交警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组紧密接轨,为法院快审、快结创造了条件,扣押相关事故车辆,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这样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到位:申请执行是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是否到位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效果、关系到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诚信度。因而,人民法院对每个生效案件执行到位能充分显示法律文书的威严、显示人民法院的威严。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到位率不高,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由此,引发当事人逐级上访,矛盾集中到法院。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最佳方法,立案时就应将车辆投保人、车辆使用人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不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与无财产可供执行了,案件执行到位率必然大幅度提高。

 

综上所述,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从源头上狠抓道路交通管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调处力度;同时,人民法院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加大改革力度,从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全面系统地改革,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接轨,确实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执难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