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王景龙与原告邳州市银鼎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龙在原告处从事推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6月,被告王景龙在原告矿井上搬运石膏时受伤,先后入住三家医院治疗。目前仍住院治疗,处于无意识状态。后被告王景龙向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被告王景龙遂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原告邳州市银鼎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景龙与邳州市银鼎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邳州市银鼎石膏矿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景龙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邳州市银鼎石膏矿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量原告认可被告是在其矿井上劳动时受伤、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景龙是替其单位职工林化成上班,但其所举证据工资发放表与考勤表的人员信息不具有一致性,且有一人签字领多人工资的情况,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员,并分别负责部分管理工作,与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景龙2009629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时与原告邳州市银鼎石膏矿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