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38,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08313,被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责任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法院审理,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现原告依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诉至太仓法院,向被告追偿垫付款。被告辩称自己是有驾驶证的,只是过期了几天,不构成无证驾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要件均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但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交管部门尚未吊销其驾驶证;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现持有的驾驶证,该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表明,其驾驶证事后业已通过了验证部门的验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