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2008年上半年,某村办企业因启东市公路建设及道路绿化工程需要,开展了汇龙镇某组地段的拆迁安置和农民联建房建设工程。同年625日,上海客商陈某经人介绍来到某村办企业处购房,陈某选择了某套住房,双方就住房和车库的价格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住房基价每平方米1700元、车库每平方米1300元(周边同样地段的房每平方均价3000元),房屋总价经打折后为230000元。协议达成后,陈某将购房款通过中国银行启东支行汇入某村办企业的银行帐户。2009104,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陈某交付了房屋。陈某在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手续过程中,才知所购房屋系农民联建房,并非商品房,不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双方协商未成,故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农民联建房与农村房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农村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基于不动产的房地关联性,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农村房屋买卖将受到限制,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成员。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农民联建房出卖给原告,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销售其开发建设的农民联建房,而原告明知是农民联建房却仍因价格低廉而予以购买,显然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因市场因素的原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市场价格已升值,故原告在对已升值的房屋不予退还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赔偿同期购房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