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在单位宿舍与人斗殴致死,父母接受人道补偿后又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单位与杀人罪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1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727上午,昆山市张浦镇台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员工谢某和刘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当晚,刘某伙同他人持械来到宿舍殴打谢某,后被谢某用折叠刀刺中颈部大动脉,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台嘉公司警卫于事发后曾多次拔打120110电话,刘某父母三天后也在镇司法所主持下,自愿与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同意认定刘某不属于工伤死亡,并在公司一次性补偿人道款5万元之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2008924,刘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认为公司没有及时制止斗殴事件和报120送医抢救,未尽到员工人身安保义务,遂要求公司对44万余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时撤销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台嘉公司则辩称,斗殴致死应由谢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在与原告达成调解后已作出人道补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后,法院依法追加谢某为被告,而谢某在20093月被苏州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并在5月由江苏省高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昆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故意伤害刘某致其死亡事实成立,其虽被判刑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刘某在事件发生中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谢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事前已得知员工纠纷信息而不予解决,由于谢某等涉案人员均为单位住宿员工,而宿舍楼又不属于针对不特定人员开放的具有盈利性质的公共场所,台嘉公司能在较快时间内尽到通知抢救义务,在事件发生和处置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已经提供了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宿舍楼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在不能举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协议效力。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谢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