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部分,第76条至第83条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十七“执行程序” 部分,第271条至第274条对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亦作出了具体规定。从其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有如下特点:(1)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执行规定(试行)》规定了7种具体情形,《适用意见》规定了4种具体情形,合计有11种具体情形,并没有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出具体规定;(2)对上述11种具体情形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无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二、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实践做法及其弊端

 

在执行实务中,对于上述有明确规定的11种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情形,执行人员容易把握和操作,但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的的情形,实践中把握和操作的尺度有所不同。一般有两种具体做法:(1)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对于申请追加的是否应一律予以追加?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当事人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是否一律予以追加,实践中有着这样的认识:对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等纯经济类案件,一般是予以追加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侵权类案件,一般认为不宜追加。理由是侵权类案件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个人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不经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而直接对配偶另一方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实践中,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是很慎重的,一般不轻易予以追加,但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为了打破“执行难”的瓶颈,法院通常有以上两种做法。该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对“执行难”稍有促动,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申请追加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由于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所以申请追加的随意性很大,只要在申请执行期限内,随时可以申请追加。(2)没有规定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由于没有规定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所以有些申请执行人不知道或不懂得申请追加或如何申请追加。(3)上述具体做法容易导致执行异议的产生。产生执行异议后,执行机构还要进行审查,组织执行听证,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麻烦,不能真正实现执行高效的目标。(4)被追加人或被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抵触情绪大,思想工作难以做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障碍。

 

三、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思考

 

针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将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为一项具体的申请追加的情形。;(2)明确申请追加的具体期限,如确定为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3个月内;(3)对申请追加进行实质性审查,把好追加关。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从实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准诉讼程序,应当参照审判模式进行操作,在权利人申请追加后,法院应当将追加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送达与被追加人,给其一定的时间,对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答辩意见。而不是实践中简单地只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就裁定予以追加。(4)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积极主动地提出追加申请,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追加人行使自己救济的权利。从而实现司法的公开、公正。

 

四、新思考?新观点

 

经过进一步思考,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有了新的观点:即被执行人的配偶应视为当然的被执行人,

 

无需裁定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应视为当然的被执行人,无需裁定追加。

 

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财产,只要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务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此债务,夫妻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清偿责任。

 

反观上述关于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了11种情形,应该说是很详尽的了,那为什么惟独没有规定对追加配偶一方的情形呢?这并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疏忽,而是属于不需要规定的情形。这样,执行员就可以直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财产,显然加大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有效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和人民对执行的满意度。反之,如果经申请裁定追加后,当然,这种追加也没有什么依据,

 

反而束缚了执行的手脚,削弱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