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外派收取管理费 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作者:陆海滨 发布时间:2010-03-19 浏览次数:442
上述合同第五条第3项特别约定:“如韩国政府规定的研修生每月向管理会社交纳30美元管理费的方式有调整,那么研修生自出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甲方(劳务公司)交纳90美元,由甲方向管理会社会交纳……”。
当年,劳务公司未能将胡某输送出国。
案发后另查明,本案被告劳务公司于
2009年,胡某提起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出国劳务后,予以返还。被告以从该保证金中代原告向上家公司的管理会社交纳了每月30美元的管理费,和原告在国外劳务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辩称理由,拒绝退还给原告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代原告交纳管理费和原告违约造成公司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韩国的医疗费、退职费等损失,但原告未能就此损失的存在提供有效的证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也无具体约定,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为追要保证金,与他人发生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遂判决被告劳务公司退还给原告胡某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同时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
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胡某因生病滞延国外一段时间,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因此认定为违约行为,被告劳务公司扣留保证金缺乏依据。在无证据表明打工地韩国有收取管理费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总之,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对外派劳务收取履约保证和管理费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现行行政规章有不适应社会现实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应尽早统一规定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