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此相关的劳务合同纠纷案落幕,法院依据行政规章认定劳务公司向“洋打工”收取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退还原告胡某履约保证金40000元。

 

2005815,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中介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劳务公司负责对胡某的招聘和有关考试,协助签约公司为胡某办理赴韩国打工的相关出国手续。胡某须向劳务公司缴纳各项出国费用,其中出国押金40000元。

 

上述合同第五条第3项特别约定:“如韩国政府规定的研修生每月向管理会社交纳30美元管理费的方式有调整,那么研修生自出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甲方(劳务公司)交纳90美元,由甲方向管理会社会交纳……”。

 

当年,劳务公司未能将胡某输送出国。2006718,胡某赴韩国打工。胡某在韩国打工期间,曾受伤住院治疗,自己承担了部分医疗费。20081126,胡某回国。胡某向劳务公司要求返还4万元出国押金时,遭到劳务公司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案发后另查明,本案被告劳务公司于2005719,接受辽宁省某涉外劳务公司的委托,在江苏地区为该公司招收赴韩国建筑研修生。

 

2009年,胡某提起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出国劳务后,予以返还。被告以从该保证金中代原告向上家公司的管理会社交纳了每月30美元的管理费,和原告在国外劳务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辩称理由,拒绝退还给原告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代原告交纳管理费和原告违约造成公司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韩国的医疗费、退职费等损失,但原告未能就此损失的存在提供有效的证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也无具体约定,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为追要保证金,与他人发生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遂判决被告劳务公司退还给原告胡某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同时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2005815,胡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如韩国政府规定的研修生每月向管理会社交纳30美元管理费的方式有调整,那么研修生至出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甲方(即劳务公司)交纳90美元,由甲方代向管理会社交纳……”。上述约定表明,劳务公司仅是代管理会社向胡某收取每月30美元的管理费。在一、二审中,劳务公司均未能证明已为胡某向管理会社代缴了管理费,亦未能证明韩国政府曾有此规定。同时,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的规定,企业不得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及加收管理费。

 

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胡某因生病滞延国外一段时间,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因此认定为违约行为,被告劳务公司扣留保证金缺乏依据。在无证据表明打工地韩国有收取管理费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总之,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对外派劳务收取履约保证和管理费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现行行政规章有不适应社会现实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应尽早统一规定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