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受了伤,相撞者却不知下落,在场者报警车号不齐全,经查该地车牌符合条件仅一人,后伤者将该车驾驶员以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81214,某交警部门值班室接到110指令:射阳县某菜场西侧500,出租车与摩托车还有一孕妇相撞,人受伤,出租车(车号略)向西跑了,立即出警。200986,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081214,黄某持AE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某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报警人陈述与黄某车子相撞为某号出租车。报警人提供的号码位数不全,但本地符合该号的出租车只有某号车。该车在案发时当月1730分以后均是由顾某驾驶,顾某陈述其驾驶该车未发生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现场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事实。庭审中,在场的证人分别陈述记得很清楚,是被告顾某驾驶的车牌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事故报警人陈述原告与顾某驾驶的某号不全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事故。报警人提供的号码不全,但全县符合该号的出租车只有被告顾某当天驾驶的出租车。庭审中证人证实看到就是被告驾驶的车号与原告黄某发生事故,被告顾某认为其驾驶该车未发生过事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643.48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遂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43.4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