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增长趋势显著,且无序性、随意性等特征日益凸显,其中大量案件涉及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类犯罪,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交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与省高院就这一问题出台了相关规定和意见,明确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总体原则和方向,但由于个案案情复杂多样,在审判实务中各个法院在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上仍不尽一致,尤其在认定相关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方面仍存在诸多困惑之处。目前,借贷关系往往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责任承担争议激烈,矛盾容易激化,如不及时妥处,极易形成信访隐患,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不可回避:相关合同效力问题亟待明确

 

目前各法院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将大部分涉刑民间借贷案件移送至刑事途径予以解决,但由于刑事立案、侦查周期较长,判决后追缴执行程序障碍重重,当事人债权的受偿短期内无法保障。因此,当事人请求法院在民事上予以实体处理的愿望日益强烈,一些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开始以申诉信访甚至更为激烈的方式表示不满。而法院一旦审理,明确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便是裁判的前提,合同的效力不同直接影响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也决定了裁判的价值取向,对同类纠纷及案件具有引导和指导意义。此类纠纷主要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合同的效力问题。此外,民间借贷关系中往往存在担保和保证,在债务人涉嫌犯罪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寄希望于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情况日益增多,这迫使法院不得不直接面对借贷主合同以及担保或保证从合同效力的问题。类似案件的不断增加使得相关合同效力问题亟待明确。

 

二、观点各异:相关合同的效力认识不统一

 

 审判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民刑并行互不矛盾,相关合同应当有效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畴,认定的标准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审查合同的效力只需考察三个方面,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笔的借款行为通常不构成犯罪,只有到达一定程度或数额才构成犯罪,因此当事人单一的合同行为和单独的合同内容并不能定性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应当是有效的,相关的担保和保证合同也应当是有效的,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审理亦可以刑民并行,互不矛盾。

 

(二)民事认定合同无效,刑事判决依法追缴

 

     虽然凭借当事人单笔的借贷行为难以认定其构成犯罪,但该笔借贷仍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仍然违反了相关刑事法律,而刑法是最具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合同行为违反刑法理应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如果刑事判决中将某一合同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相关财产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而民事判决中却认定合同有效,则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所以案件虽然可以在民事上予以受理和审理,但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相关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亦应予以否定,债权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损失可以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受偿。

 

(三)裁驳回避效力问题,等待刑事处理结果

 

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依据最高院和省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和意见,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没有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事上不再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三、类型化思考:区别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债务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不同而区别认定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债务人涉嫌诈骗类犯罪的相关合同效力认定

 

在债务人涉嫌诈骗类犯罪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的,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诈骗罪的起刑数额较低,通常一笔借贷行为已经能够单独构成犯罪,此时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从这一角度上看,亦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相关保证人如果经查未涉及共同犯罪,也可以说是诈骗行为的受害者,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处于从属地位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对保证人和债权人来说都是相对公平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确定的规则予以裁判,即:“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合同效力认定

 

如果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犯罪,其与债权人订立借贷合同时,借款应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刑数额较大,一次借贷行为难以单独构成犯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刊登《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记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债务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是否构成犯罪是以借款人向数个不特定的人借款,与单个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等价,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在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情形下,保证人往往是借贷关系形成的介绍者或促成者,没有保证人,债权人往往不会放款给债务人,此时认定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既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制约民间借贷市场普遍存在的随意签字担保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理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