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李婷婷 发布时间:2010-03-16 浏览次数:914
三年来,苏州金阊区法院对近百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客观上促进了被告人的认罪悔过、改过自新,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被害方的心灵、弥补了相应的物质损失,对促进社会和谐取得较好成效。但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范有欠缺。刑事和解制度已在许多地方运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除了对刑事自诉案件可以和解外,还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法律基础的缺乏,导致各个法院甚至一个法院内部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不同,进而造成实践中操作的有失规范。
2、社会公正受质疑。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基础的支持,社会认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当事人之间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为,以至于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
3、适用标准不统一。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主要是以罪刑轻重为划分标准,即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认为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有司法机关将这一范围作了适当的扩展.
4、和解过程重赔偿。目前刑事和解绝大多数还是依托于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和解的结果也多是以经济补偿为主。在和解过程中,法官更多是将说服劝导工作放在经济赔偿数额和标准的确定上,而真正有助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恢复的精神抚慰、情感沟通程序则被简化甚至省略了。
5、协议效力不明确。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救济途径的认识并不统一。
6、检察机关有缺位。目前,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多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庭再依法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参与庭审而不参加和解,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角色缺位,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处理不当,那么其只能选择抗诉。
二、对策与建议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以及在一些认识上存在差异,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仍存在诸多问题。但刑事和解制度规范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该制度健全之前,当前各基层法院应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严格按照上级法院的指导、规范进行,力求避免在实践中出现操作随意性大的问题。
2、科学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通过科学界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广泛的监督,保证酌予从轻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防止借此机制歪曲事实、规避法律、逃避应得的法律追究,进而提高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认可度。
3、加强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制约。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案件是否适用于刑事和解以及和解方式和结果都应当告知检察机关并征询其意见,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全程参与和解过程,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作用,杜绝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4、努力促进当事各方的情感沟通。法官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应创造条件促进加害方与被害人的精神和情感沟通,使双方矛盾在心理上得到根本化解,这才是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