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中的“保障”一词涵义思考
作者:冯嘉林 发布时间:2010-03-15 浏览次数:793
确切而言,司法权天然具有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保障”一词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并不完全贴切。传统审判理念与理论要求审判权的行使必须秉持严格中立与绝对被动。即便是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时,审判机关也无权依职权偏向任何一方。为解决弱势群体因其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而导致诉讼地位实质不平等这一问题,国家一般采取特殊立法的方式,赋予弱势群体在举证责任、费用缴纳等方面的有利对待,使诉讼双方能同等享有司法公平的权利。而,司法审判在这过程中扮演的是执行者的角色。
从某种意义上看,司法审判采用“保障”一词虽不贴切,但在当前中国却有着十分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方面,我国立法仍有诸多疏漏,司法审判的保障措施在维护公正方面具有相当现实的必要性。相比西方国家动辄上百年的法制发展历史,我国法制建设也仅是在最近十数年里才得到快速发展。在此进程之中,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要么缺乏深入的立法调研,要么存在长久以来“宜粗不宜细”的惯性思维,要么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使得其在颁布实施之时便存在着诸多操作性上的缺陷,由此产生司法审判中出现难题,甚至是维护社会公平上的悖论。与此同时,司法审判却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问题而拒绝运行,更不能因为条文上的空白而忽视社会主体的公平维护。于是,审判部门唯有在法律框架中针对空白点,尝试实行一些新措施,例如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立案审查听证制度等等,才能真正保障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共同享有社会公正。
另一方面,公民法律意识亟待提升,司法审判的保障措施在引导防范法律风险方面同样不可或缺。不管是否愿意承认,中国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仍处较低的境地。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诸如:“欠条”与“借条”不会区分、不动产抵押时不办抵押登记、不承认甚至不知道“诉讼时效”制度、不认同“被告人权利保护原则”、信“访”不信“法”等等情况。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的普法工作不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还有不足;二是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发生冲突。源自西方的现代法治理念强调每个公民是自身权益的最主要维护者,而在现今社会,却很少有公民能通过积极规范、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大量不正确的对法律惯性思维,亦或是误解,需要通过司法审判的示范效应予以纠正,间接对社会整体法律意识进行有效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