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银行存款利率普遍不高,许多储户转而投资各种理财产品,而与高收入相伴的常常是高风险,家住东台市某乡镇的薛某便经历了一场投资失败的遭遇并因此打官司。

薛某在东台乡镇经营一家小型加工厂,年收入有几十万元,每到春节前他便会到银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2016年春节前夕,他与一名理财顾问汪某在银行大厅相识,并在其推荐下购买了几款理财产品,获得了不错的回报。

2017年9月,经薛某咨询,汪某向薛某推荐一款某汽车服务公司的理财产品,期限半年,年利率达9%,按月结息。由于此前投资均很成功,薛某对汪某很信任,但此次购买需一次性购买30万元,薛某心动的同时又有些犹豫。为让薛某下定决心购买,同时也为了自己能获得该笔业务的提成,汪某向薛某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某叁拾万元,用于投资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购车业务(实际为投资理财),期限半年,若到期并未按时兑付,由我汪某全权负责。承诺书载明:今有薛某投资某汽车服务业务叁拾万元,期限半年,若到期后本息有任何损失,汪某自愿承担全部损失,特立此据。

得到了汪某的书面保证,薛某当即购买30万元该款理财,此后薛某如期收到4个月的利息合计9000元,但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焦急万分的薛某经多方打听,得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兑付出现困难,不久公司倒闭,人去楼空。薛某遂要求汪某赔付本金和利息损失,遭到薛某拒绝,后薛某将汪某诉至法院。 

东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薛某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实为投资理财。汪某向薛某出具借条和承诺书,自愿为涉案款项本金和利息承担全部责任,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汽车服务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资金兑付义务,致使薛某债权实现时间落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汽车服务公司已支付利息合计9000元,故汪某应对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汪某向薛某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