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法院民一庭判决了一起某实业公司因承包其工程的建筑公司拒绝开工建设而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的建设工程案件。

 

原、被告于2007103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工程,其中“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被告安排人员、材料进场后,因原告未能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无法施工。2008613,原告领取到施工许可证后要求被告配合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开工,但被告以因材料涨价要求增加合同总价款原告不同意为由拒绝协助开工建设。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现原告以因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半个月方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超出了合理范围,是原告违约。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通常理解应当为合理的期间。但原告直至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止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明显超出了正常开工时间,不能因此约定就可以无期限地等待。基于这段时间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上涨较大,被告提出重新协商确定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