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日期约定不明 等待也需合理期限
作者:郁晓峰 发布时间:2010-03-11 浏览次数:405
近日,太仓法院民一庭判决了一起某实业公司因承包其工程的建筑公司拒绝开工建设而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的建设工程案件。
原、被告于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通常理解应当为合理的期间。但原告直至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止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明显超出了正常开工时间,不能因此约定就可以无期限地等待。基于这段时间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上涨较大,被告提出重新协商确定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