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锋诉称,2008510,南京一凡技术服务中心人员到其住所更换电脑主板,因为技术人员携带的电脑主板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重装电脑系统。由于该技术人员工作失误,致使原告保存在“我的文档”中的大量文件丢失,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南京一凡技术服务中心为被告习伟岭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齐锋在法庭上很激动:“这1万元是根据我的文档的价值计算出来的,因为这是我的精神成果,是没有办法用金钱来计算的,1万元只是象征性的赔偿。因为我当时打电话给他们的,他们讲这个文档不能恢复,我才到珠江路去恢复的。”

 

被告习伟岭在法庭上对事情的经过这样描述,“事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到我们中心投诉,我才知道这个事情,但是这个文档是不是真实丢失了,是不是我的技术人员弄丢的,我们都不知道。这个文档是能够恢复的,但是原告自己拿到珠江路去再次修理,导致我们没有办法给他恢复,而且我们在给他修理的时候只是重装一个系统,我们在做这个工作之前我们都会问雇主是不是有需要保留的数据,只有在跟雇主确定好了没有需要保留的数据以后我们才开始重装系统,这是我们公司的规定。”被告还表示,现在既然上了法庭,就要讲证据,首先得把责任搞清楚,要求原告证实他的文档里确实有数据。此外,被告认为,像这种文件恢复对他们公司来说是一件很小的事情,只要不做第二次恢复。但是原告是在知道了文档损坏了才到珠江路另一家做二次恢复的。“我当时跟他说收费不收费另外说,让他把电脑拿来我们给他恢复,但是我们不能保证能恢复多少。但是当时原告是一口咬定是我们的责任,要我们赔钱。”原告自己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58日下午3左右,被告派其技术员为原告送一个电脑配件电源,技术员判断出原告电脑主板和电源有问题。2008510日上午9左右该技术员上门为原告组装电脑和调试系统,工作完成后原告在南京一凡技术服务中心服务回执单客户意见栏签署意见为“满意”。2008510日下午3左右,原告给南京一凡技术服务中心打电话称电脑不能语音,技术员当时用QQ远程协助调试,没有成功,于是约定11日上午上门调试。2008511日上午8左右,技术员上门调试,也没有成功,判断可能是主板集成声卡问题,于是技术员与原告商量带回更换主板,原告同意更换二代电脑配置。下午技术员上门组装了电脑,技术员建议更换操作系统比较稳定。在更换前技术员问原告:“有没有要保留的资料”,原告要求保留炒股资料,技术员按照原告的要求保留了炒股资料,原告也做了资料备份。技术员得到原告的同意后做系统调试,调试完毕原告给付了报酬并在意见栏签署“满意”。2008513日下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桌面上“我的文档”里的数据找不到了,原告称自己不知道桌面的“我的文档”是在C盘里,所以没有备份,要求南京一凡技术服务中心为其恢复相关数据。被告听说原告进行了多次下载语音软件的操作后,同意客户服务部门让原告把电脑送过来进行数据恢复,但是不能保证一定能恢复数据。原告于是将电脑送至南京的一家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恢复,但没有成功。事后,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于2008515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522诉至秦淮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秦淮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如果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脑维修服务人员在为客户进行电脑维修服务时,如果由于自己的过错,损坏了客户的电脑,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民事责任,如果在维修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电脑维修服务商,在对客户进行电脑维修时确实应当尽到一些告知义务,但这种义务应当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被告在更换系统之前,技术人员询问原告“有没有要保留的资料”,原告也告知炒股软件需要备份,实际上也对该软件进行了备份,证明被告在做系统调试前履行了对原告的相关告知义务。一般情况下,电脑重装系统后,均会将系统中原先的数据予以覆盖,如果要恢复该数据,应当在尽量保留原来状态下由技术人员进行恢复操作。原告作为有一定电脑操作知识的人士,在发现电脑语音软件不能使用时,擅自进行多次下载操作,且在未与被告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将电脑交由另一家公司进行恢复,导致数据恢复不能,责任应在原告。被告在这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自己必要的告知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至于原告辩称被告的技术人员携带的电脑主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重装系统时其受到相关损失,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齐锋对被告习伟岭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和单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