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房者购买房屋在未办理房屋过户期间被法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后不服,提起民事诉讼。310,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2009517,原告马某与第三人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原某场内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房号为“4号楼4单元508室”。 原告马某将应当补偿的拆迁安置费用支付给第三人钱某。同年520 日,马某支付定金6000元,815 日钱某收到房款80000元。98,原告马某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930,在被告赵某申请执行第三人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109,原告马某对法院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房产属于其所有。经过审查、听证后,法院于2009129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马某的异议请求。马海不服法院裁定,遂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讼理由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装潢、入住,属于善意取得合法的不动产房屋的购买人,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停止对该套房屋的申请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所提供的证据尽管能够证明其购买了第三人钱某的房屋并实际接收、使用,但双方未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钱某在出售房屋时未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在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马某购买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钱某转让房产给原告马某属于有权处分,转让的房产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有进行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条件,因此原告马某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第三人钱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因而原告马某关于要求停止被告赵某对该套房产申请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