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一些企事业单位为了减轻包袱,或降低用工风险,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那么如果被派遣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实际接受单位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接受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日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案例一]

 

派遣单位应为用人单位

 

2008710,叶某某到通州某服务公司处报名求职,经通州某服务公司派遣去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弯管工作。同年728日上午9时许,叶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093月,叶某某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工伤未果,随后,叶某某又以通州某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09625,仲裁委裁决确认叶某某与通州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州某服务公司认为仲裁委裁决不当,以叶某某及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通州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叶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叶某某是通州某服务公司派遣到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对通州某服务公司诉称自己仅是中介组织、与叶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确认被告叶某某与原告通州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受伤。

 

[案例二]

 

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某风电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1011日下午,张某某在单位上班时被脚手架砸伤股骨上段,造成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某为工伤赔偿问题,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张某某认为仲裁裁决不当,工资标准应以两被告间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其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51192.3元,被告某风电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两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中,两被告约定的系劳务费用,其中含有人员工资、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管理费等费用,而并非系单纯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故原告的日工资仍应以其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来认定。经计算后作出判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合计119628.8元;三、被告某风电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某风电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某风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2010125,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力派遣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派遣用工却非常普遍。“劳动力派遣”即通常所说的“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工派遣”、“劳动力租赁”,它是近年来大量出现的一种以劳动力为经营对象进行商品交换,派遣单位根据接受单位(即实际用人单位)的要求,与接受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接受单位,受派劳动者在接受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接受单位获取劳务费,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对实际用人单位而言,既可节省其招聘员工的各项费用,也可以节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成本,有利于用人单位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但是,在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中也容易产生一些问题,如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接受单位不按时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接受单位直接指挥劳动者加班的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等等。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认定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因此,劳动者如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可以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如接受单位未依法履行好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义务,则应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