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诈骗罪  三角诈骗  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

 

对诉讼诈骗侵财行为的性质,人们认识不一。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就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虽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认为应该受到刑罚处罚。

 

认识诉讼诈骗侵财行为的性质,并对诉讼诈骗侵财行为进行规制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刑事法治要求依法治罪,使犯罪行为受到追究,同时防止罪刑擅断,保障人民基本权利。这就要求我们正确认识诉讼诈骗侵财,正确处理,不枉不纵。其次,正确处理诉讼诈骗侵财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由于认识的不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已经破坏了法制统一和司法公信。再次,正确处理诉讼诈骗侵财有利于保障公民财产权及相等的利益。

 

法益说基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判例的经验,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笔者将这种构成要件说将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分解开来,故概称其为”分解说”。

 

笔者认为,在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解成”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是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时候,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存在上述三个疑点而陷入批评,进而否定诉讼诈骗侵财行为的定性。

 

在判例的基础上,进行的犯罪构成解析,是典型的经验研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毕竟是对有限事实的归纳,根据休谟定理,这种分解说不能基于有限的事实陈述而获得理由和依据。

 

一、立法例的观察--德、美刑法没有明确要求处分(交付)为要件

 

从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上,德国刑法规范没有写入处分(交付),而是基于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害而构成诈骗。德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欺诈、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因而损害其财产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当处罚。”[[2]]

 

在美国,多数司法区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对现在或过去事实的虚假陈述;二是信赖要件,即被害人对此产生信赖;三是行为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四是故意欺骗。[[3]]应该说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处分(交付)是构成要件。当然日本刑法第250条中明确了诈骗罪的”交付”要件。[[4]]

 

按照上述美国、德国刑法的阐述,似乎并不考虑处分的问题。从规范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德、法、英的规范上也没有处分(交付)这一要件。

 

二、依照分解说将”处分”(交付)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问题--利益诈骗的场合

 

处分”(交付)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确实存在很多问题。

在”无钱吃住”的场合,若吃住过后才起犯意,耍花招、采用欺骗手段或谎称出大门去送朋友,实际上扬长而去。若认为准许行为人”出大门”,可以被视为处分的话,解释者将准许客人出大门视为处分(转移占有)。在免费乘车的场合,解释者认为检票口放行的行为即表示处分,而实际上无论进站、出站行为人都是持有有效车票的,在这种案例中,行为人买A地至B地的票和C地至D地的票,当到D地时免费乘了B至C地的车,故要把处分解释成从A进站开始检票口代表车站进行了处分。这两个案例中如何理解处分人具有处分意思?检票口(人员)没有利益处分的意思,如坚持无意识处分说,则处分这一区分盗窃诈骗的要件,陷入模糊的标准,如因为受骗而将物品放到澡堂门口后进入澡塘,行为人取走,如何理解受骗人是否处分,学说里就产生了分歧。

 

三、依照分解说,在三角诈骗的认定上出现了奇怪现象即受骗人和第三人的事实关系不同,认定的犯罪不同

 

分解说认为”处分行为的有无”是”正确的划定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5]],出现了认定犯罪的重点放在被骗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的奇怪现象:若犯罪行为的对方是父子、保姆雇主可构成诈骗,若是别的什么关系又是盗窃。

 

对于如何认定被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在给出了主观说、阵营说和授权说之后,发现仍然不能解决像”公寓钥匙案”这样的问题,因为法院如果认定为诈骗罪,意味着承认公寓主人有权取出居住者房间的物品,这是无论如何不能容忍的,故德国法院判定为盗窃罪。[[6]]

 

如果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四要件说,就不存在认定谁有权处分的问题。

 

四、因果关系原因说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之探讨

 

笔者赞同四要件说,并进一步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方面要件的要素可以解决包括三角诈骗在内的问题,而且可以免除不必要的争议,如判断事实上处分权的标准,实际上将”是否处分”这一要素从构成要件中剔除出去。相反,将因果关系的作用扩大至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它可以其把危害结果指向属于它的行为。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贝林格认为以”生活上的语言惯例”来解决这个问题,小野认为还必须考察社会伦理意义,并把它们作为构成要件的关键因素而指出其因果性质的危险性。因为行为是包含主观和客观的伦理整体,”对于行为来说,必须要有成为结果发生之原因的可能性即危险性,而结果则必须是这种危险的现实化”。[[7]]实际上,小野回答了判断”有力的”原因的标准,即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因果关系也应具有客观违法性,可以承担事实认定之外的作用。另外,前苏联A.A.皮埃特可夫斯基认为只有主体”能够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的因果关系才能”对追究刑事责任具有法律意义。[[8]]应该没有理由否认它是主客观的统一。

 

五、属于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可以解决包括利益诈骗在内的疑难问题

 

笔者认为若采取原因说,区分条件和原因,”诸条件中重要的、必需的、有力的才是原因”,则可以从复杂的现实中寻着因果关系链条指出构成具体犯罪的那个行为。

 

对于认定”重要、必需、有力”的标准,首先要考虑到对损害结果产生实际的物理上的力。其次,判断此物理上的力是否具有违法性、可责性。再次,要考虑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受骗对象是否容易被利用,容易被利用和欺骗则欺骗行为不是”有力”的原因。最后,要整体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三角诈骗的问题,采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原因说不会造成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困难。如A是B家保姆,B不在家。C骗A说:”B让我把他的衣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来取西服的。”A信以为真,将西服给C,C再也没有回来。C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B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是A的有形力是原因,还是C的谎言是原因?应该说C的欺骗行为是财产转移的原因,构成诈骗罪。这与前述会议盗窃不同,因为A知道屋内的财产是谁的,因此不应该在此问题上那么容易受骗。在日本对未成年或精神障者欺骗,可以构成准诈骗,对完全无意思能力者则构成盗窃罪。他们的道理相似:考虑欺骗对象的受骗难易,如果在该事项上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欺骗对象容易被利用,则构成盗窃罪(间接正犯),即诈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达到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原因的程度。

 

在公寓钥匙案中,A要用B的私家车,于是前往B家公寓,欺骗保管钥匙的公寓主人C:”我得到了B的许可来取车钥匙。”C将B的房间打开从B房间取出钥匙交给A。诈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强,C具有一定的保管义务,不应在此问题上如此容易陷入错误认识,故应该构成诈骗罪。然而德国判例认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考虑到C不具有处分权。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不仅认识到自己采取欺骗的手段,而且是在事先预谋、策划内的欺骗手段,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使得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损失财产,欺骗手段对财产损失是必须的、强有力的、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事实求是的讲,不能否认诈骗罪。

 

2、 诉讼诈骗侵财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按照四要件说,诉讼诈骗侵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产的合法占有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诉讼上虚构的优势骗取法院裁判意图得到自己占有的”合法性”,骗取裁判的各种行为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体现在:一是利用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种手段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二是虽然是法院裁判最终导致财产受损,然而法院的裁判具有合法性,故欺骗手段是”有力”原因;三是显然法院被欺骗是不能容忍的,欺骗对象是法院,法院不可能容易受骗,故欺骗是有力原因。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可以为单位。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2).

 

 

2、《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美国刑法》储怀值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5.

 

5、 同上。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各论》.有斐阁,1982:329.

 

6、 同4

 

7、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P57--65.

 

8、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34.

 


 


 

 

[1]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2.

 

[2] 《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 《美国刑法》储怀值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  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5.

 

[5] 同上。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各论》.有斐阁,1982:329.

 

[6] 5

 

[7] 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P57--65.

 

[8] 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