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编纂:一个被遗忘的活动
作者:李富金 发布时间:2010-03-07 浏览次数:862
在学习法理学时,有两个相似的概念,一个叫法律汇编,一个叫法典编纂。我们目前经常可以在书店看到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书籍,基本都属于前者。因为法律汇编只是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编成册,这种汇编并不改变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属于立法活动,而只是一种技术性编排措施。而法典编纂就不同了,定义上是这样说的,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纂成具有完整结构的、统一的法典的活动。它是国家的法的制定活动之一,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进行。在书店里,我还没看到一本这样的法典编纂的书籍。是不需要法典编纂,还是法典编纂被我们遗忘了呢?
从事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都有这样的体会,有的法律条文众多,有的规定又不完全一致,这样在适用上就会产生法律冲突。而这些,往往是双方律师唇枪舌战的内容。如果我们的立法部门能够保障法律体系的清晰、流畅,这样的场景也许就会少一点。2003年,河南法官因为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判决:“《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引起轩然大波。其实,这本不是法官的责任。
抛开地方性法规不谈,在全国性法律法规中,由于缺少法典编纂也经常导致法律上的困惑,不论是当事人、行政执法机关亦或法官。于是,法规书籍是人们解决法律问题常用的工具。但法律汇编书籍也不是随便出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里就不再评价了,要买到一本法律条文的书籍也不是件容易的事呢。
由于没有法典编纂,就出现了这样的一些问题:
一是该编纂的没编纂。如刑法经历了7次修正,现行1982年宪法经历了4次修正。按说,这两部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应当由立法机关在修正后出一个完整的、包括修正后内容的文本。但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发现。这样导致的问题很明显,在适用法条(主要是刑法)时,既要看原版,又要看“补丁版”,很是不便,一不小心就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是法典与单个法律规范大量并存。最明显的例子是刑事立法。我国有专门的刑法典,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典的好处,就是可以集中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在刑事法律中,除刑法典之外的刑事法律规范却相当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等,这些决定,也属刑法规范,但不在刑法典中。
三是法律条文引用的问题。有的法律条文后附相关法律,有的则未附。如铁路法,就在后面附上了相关刑法条文。在前些年制定的法律中,后附条文的情况较多,而近年的则较少。后附法律条文,本来是方便适用的,也可视为一种简单的法典编纂活动。但问题是,如果引用的法律条文发生了变化就比较麻烦了。如铁路法后附的刑法条文中,序号都不对了。
四是法律条文内部不统一。同一部法律,如铁路法,参见法律中,有的没有具体引用法律条文,有的则引用。如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具体条款,规定“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第六十四条则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指明具体条款,在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三条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况。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涉及几十部法律的95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是一种立法活动,但却没有将修订的法律进行重新公布,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但在国务院的部分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在修改决定中,就明确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