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应确立为执行工作的基本制度
作者:张立琢 发布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555
一、关于调解
传统的观点认为: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重要的工作方法和结案方式之一。作为一种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调解这种诉讼制度与中国主流哲学的“天人合一”思想一脉相承,它以“和谐”为理性基础和价值目标,历来是中国民间及司法程序中主导性的纠纷解决手段,是最具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极强的社会适应性,也是中国奉献给全人类的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宝贵经验和优良传统。它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更具“人性化”,有效地降低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和纠纷解决成本,能充分体现能动司法中的弹性司法和柔性司法等特点,就纠纷解决结果而言,也能更加接近事实上的公正。因此,这一纠纷解决机制也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热点和研究对象。
二、执行工作中能否进行调解的争议
执行工作中能否引入调解机制,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多数人认为:强制执行工作中不能引入调解。主要理由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调解仅是诉讼调解,执行程序中引入调解无法律依据;而且执行工作中更多地强调用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有损司法权威和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及强制性特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制度。理由是:强制执行工作从本质上讲,仍属于民事范畴,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问题,而且执行过程也和诉讼程序一样,有当事人和解制度,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只要存在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可能性,调解制度就有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只要不违背合法、自愿的前提条件就行。
三、执行工作中可以引入调解制度
笔者认为:执行工作中可以引入调解制度。
1、从理论层面上讲,民事强制执行尽管是人民法院适用国家公权力强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司法活动,但在此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环节都是由人民法院在行使公权力,当事人仍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额、期限、方式等等,只要这些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加禁止,执行法院及法官也不得加以干涉,这些精神集中体现在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制度中。当事人处分原则仍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的和解有中止甚或终结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效力,非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中都有和解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这是在司法程序中存在的当事人自力救济。而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引导、说服当事人双方自愿妥协、合意解决问题,属于一种社会救济行为。在司法程序中,调解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职能行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尽管人民法院大多情况下是要通过行使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行为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最终目标是依法满足权利人的请求,而权利人的请求是否得到满足的判断标准不仅仅是执行依据。在不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范围内,权利人的一定合法处分行为都可能使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因此,执行法官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标的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进行变更性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更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也进而中止了执行程序,节约了执行成本。
2、从实践层面上讲,和解协议尽管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但执行实践中,法院的执行法官们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的事实却是谁都无法否认的,尤其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及从事执行的法官们更加清楚。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和解都是在执行法官或第三方做了大量工作的前提下促成的,而且也常常被法院内部作为一种工作方法提出来,并不停地实践着。尽管这种实质性的执行调解也经常遭到有些人的批评,认为有损司法权威和执行工作的严肃性,但笔者认为:法院在职能范围以外,是可以承担一些社会工作的责任的,进行执行调解、进而促成和解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只要我们执行法官不搞强制性调解,不滥用或怠用强制执行权,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必要批评和责难执行调解这种工作方法。当然,实践中无论调解还是和解,应该说都是以权利人作出一定让步、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的,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说执行中适用调解方法是不严肃、影响法律权威的,也不能说调解就是损害权利人利益。因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存在义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而且这些情况下义务人并无拖、躲、赖、抗债的主观恶意,这时,如果法院的法官们主动采取调解的办法,通过当事人的亲友或其它社会力量做工作,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额、期限、方式等等,反而对权利人实现权利更有益。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的执行和解也都是权利人在义务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无可奈何与义务人达成的,否则既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他们的利益。我们能否就可以也否定这种执行和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3、执行中引入调解制度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执行过程中进行调解,只要贯彻合法、自愿原则,是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它与诉讼调解一样,最终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形成一致的协议,否则,执行法官就不能以和解形式中止执行程序,而必须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4、执行程序中引入调解,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和解,从而有利于提前结束或暂时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有利于节约执行工作成本。同时,调解方法的适用及成功,也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促进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与谅解;在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友谊,这也符合我国民间解决矛盾的传统思想,有利于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适应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体现了司法的社会功能。
四、执行调解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执行调解应贯彻自愿、合法原则。执行调解与诉讼调解一样,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非经当事人自愿、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得强制调解。
2、关于执行调解程序的启动。执行调解作为执行工作的一种方法,与诉讼调解一样,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法院执行人员启动。
3、关于执行调解的结果。目前情况下,由于执行调解没有立法上的依据,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故实践中执行调解仅作为一种工作方法由执行人员实际操作,最终的表现形式仍为当事人在调解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至于执行调解制度的系统构成以及调解过程与结果的法律效力,有待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支持。
4、关于执行调解的形式与方法。笔者认为,执行调解可与诉讼调解一样,既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依职权进行,也可以采取第三方主持的形式,即可以采取“请进来”和“托出去”的方式。具体可由执行人员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由执行法官自身或邀请社会力量,本着使权利人利益实现最大化的目标,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在权利人能够接受的前提下,敦促义务人与之达成合意的履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