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探讨了大学生的身份问题,还有就是劳动法本身。一直以来劳动法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学界比较认可的一个概念是“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两部法律对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第一部是于1995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部是2008年较新的《劳动合同法》,如果大学生享有劳动权益,这两部法律配合使用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关键词】劳动法   大学生   劳动权益

 

 

在当前中国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为了培养出更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接班人,中国各高校的教育方针针对大学生的巨大就业压力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各校制定了针对大学生创业、就业的教学方针,安排了相关的课程并且也公开鼓励在校学生走出校园打工。在这样的背景下,在校大学生纷纷主动走出校园寻找打工机会,而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更愿意雇佣这些临时工性质的在校大学生。但问题是针对大学生劳动者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一旦出现纠纷大学生往往成为受害者。2007年广州发生的“洋快餐店涉嫌非法雇佣大学生事件”已经给我们敲醒了警钟。普通劳动者当然享有劳动权益,但是大学生享有吗?大学生是劳动者吗?如果是劳动者,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又该如何去界定?如果不是,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又该如何去救济?

 

大学生的身份问题相关法律上一直没有清晰的界定,但是我们又不能绕开既存的问题,如果发生纠纷,在现有框架内我们应该如何适用呢?一直以来劳动法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学界比较支持的一个概念是“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两部法律对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第一部是于1995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部是2008年较新的《劳动合同法》,如果大学生享有劳动权益,这两部法律配合使用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以及可以哪些具体的权益?又有怎样的保护方式?

 

一、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法律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打工”赚钱,这些大学生具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主要是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学校助学金或是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按照国家助学政策评定这些学生的贫困级别,为学生们提供勤工俭学的工作岗位;第二类主要是是为了减轻家庭对自己的大学费用负担或是为了提高自己大学生活质量的,在校外选择从事家教、校园代理等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第三类主要是为了更好的实践自己所学的知识,选择与自己大学专业对口的工作实习,来应对越来越大的就业压力。这三类当然也存在某些相通之处。对于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的法律分析,本文就从这三个角度着手。

 

第一类校内勤工俭学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探讨

 

根据我国宪法相关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宪法上的劳动者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宪法所保障的是公民的劳动权,是一种就业机会保障权而不是具体的权力义务保护[]。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则是对劳动者的具体保护。对于劳动者的概念,学界通说有广义和狭义,广义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经参与劳动关系的;狭义就是指职工。职工的广义概念中又提出要参与了劳动关系,但是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参加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学校提供勤工俭学岗位,学生提供服务获取报酬,但是学校并没有将勤工俭学的学生列入学校该单位的成员名单中,并且学校为学生提供助学岗位带有一定程度的帮助色彩,学校并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学生向学校提供的服务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的,不外乎是整理校领导的文件资料、担任图书馆学生管理员负责整理书籍的摆放或是在辅导员办公室执勤等轻松的工作。因而在校内勤工俭学的大学生与学校尚未形成劳动关系,更不会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从而没有劳动者的身份。

 

第二类校外打工的大学生 “劳动者”身份探讨

 

大学生在校期间校外打工已经日益普遍,并且逐渐成为一种新的时尚。打工获得的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家庭的经济压力,并且锻炼了大学生自我适应社会的能力,但是校外大学生权益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也是出现社会问题最多的。据《大学生兼职现状调查》,打工种类中占据大比例的三种是家教、发单和代理或是促销,这些工作与大学生的专业一般都不相关,随意性大,往往大学生只要看报酬合适就会从事,这就为以后大学生与劳动单位产生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但是仍然有许多现实的问题无法解决,该法的第五章中规定了劳务派遣者、小时工、临时工等非正规就业者都成为《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象,但是打工的大学生却不在它的保护范围之中。2007年广东爆出的肯德基、麦当劳等国外快餐店都以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向在校学生支付报酬,严重损害了大学生的劳动权益。据悉,洋快餐店招聘大学生作为临时工时也是会进行职工培训、发放职工统一工作服、签订工作协议,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大学生打工获取的报酬并不是主要的生活来源,认为大学生主要的工作还是学习。但是这种观点显然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打工大学生当中,类似一个月内只有个把次数的按小时发单的工作,可以视为民法上的雇佣,此时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但是,在大学生打工中比较火的家教,如果是受聘于个人或是某个具体的家庭的话,也可以视为是民法上的雇佣。最后则是每周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或是有在一段时间内才可以完成的任务,比如洋餐厅的服务员工作、校园代理工作灯,从事这类工作的大学生与这些机构聘请的普通的非大学生工作人员一样,履行一样的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完全可以视为劳动者,应该适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

 

第三类实习的大学生 “劳动者”身份探讨

 

大学生的实习分为寒暑假实习以及毕业实习。现有文章主要都是针对大学生毕业实习的相关问题探讨,并未看到有相关论文探讨在校大学生的寒暑假实习,因而对此简单阐述下自己的思考。随着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更多的在校大学生观点开始趋同于欧美大学生的观点,特别是文科学生需要进入社会积累人脉和经验等。很多优秀的在校生被单位赏识后签订合同,寒暑假实习,四年大学毕业后可直接留下来工作,工资也是按照正式职工实习工资计算,有的机构甚至会定期培训。合同该如何界定呢?单位除了不定期缴纳职工保险外,其他和正式职工没有区别。

 

2003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职业学校要妥善选择实习单位,并就实习事宜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学生实习期间双方的管理责任等。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单位的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这些《办法》《通知》建立了一些实习的管理制度,如实习合作协议制度、安全保障制度等,但是仍然属于政策层面的,适用范围不广,仍然起不到保护作用[]

 

高校实习生将毕业实习期视为毕业求职的黄金时期,在实习期便已经开始就业,但由于其还没有毕业,只得以实习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有的大四除了回校论文答辩外整个一年都在实习当中,在这种情况下的大学生完全可以视为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成为劳动者。但是在中国用人单位与大学生毕业实习都以签订劳动三方协议,主动权控制在企业手里,利用实习期进行非法用工或是任意侵犯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如果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那么应该如何救济呢?有很多劳动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实习大学生与普通劳动者一样要面临这些劳动风险,但是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救济,这使实习大学生失去了一条维权的途径。

 

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困境

 

权益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应该享受到的不容易侵犯的权力”。而权力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大学生权益可以理解为法律、法规赋予大学生的各种权利以及因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的集合体。但是现今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却是一直被忽视的重要权益。针对以往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纠纷案件分析如下:

 

(一)大学生被排除在劳动者范围之外

 

大部分的学者并不承认大学生劳动者的身份,一方面是中国传统思想上认为学生的本职工作应该是学习而不是工作,另一方面是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复杂,难以全面界定,为全面的立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二)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比较严重。

 

由于大学生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不如临时工,因而这种身份更容易导致大学生的权益受到损害。就目前来看,用人单位与大学生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是签订劳动协议也并不具体,这也为用人单位利用这种法律缺位侵害大学生的利益提供了便利。

 

相比于国内大学生的困境,国外的大学生有着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美国的大学生在兼职就业市场很抢手,许多职业中介机构也将目光转向大学校园。除了大学生自己出去找兼职工作做,美国出现了许多大学生与公司合作,共同为学生提供工作机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而日本的做法则是法律规定,例如留学生打工要有特别许可,即要办理《资格外活动许可证》,规定了留学生在夏、冬、春假期意外的时间里打工,每周不得超过28小时,假期里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禁止到特殊行业(风俗业)打工赚钱;最低工资标准也适用打工的大学生。最为完整严格的是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完整的劳动管理制度。比如在学习期间,法国学生允许合法打工,但是年累计时间不得超过884小时或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4.5小时,每小时的工资一般在6欧元以上。根据争睹制定的就业及税收法草案,大学生打工的工资收入可享受免税等[]

 

三、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对策

 

关于劳动立法各国都在不断完善中,日本的劳动法几乎每年都会修改,我国的劳动法虽然有很多漏洞,但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能因为一出现问题就立刻修改,劳动法的立法有一段很艰难的过程。因而本文立足现实情况下,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方式,提出以下保护方式:

 

(一)针对勤工助学的大学生

 

“勤工助学”是指高等院校组织本校学生参加校内的助教、助研、助管、实验室、校内产业和后勤服务及各项公益劳动,学生从中取得相应的报酬的活动。在2007626日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国家对“勤工助学” 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因而,从工作的性质、时间、内容以及地点等不难发现,大学生勤工助学出现纠纷的可能性相比于社会的普通工作就小很多。同时,在出现具体问题时也可以适用针对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国家优抚政策。此外,各高校自己制定报案批准的相关校内规定也可以作为相关纠纷处理时的参考。作者之所以认为校内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一方面因为高校的部分规定是要经过报批备案的,不完全是自说自画。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也是事前存在,要经受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监督,相对来说是合理可操作的,不然其存在的基础一般会遭到质疑。因而,国家政策和校内规定当是保护大学生勤工助学的重要依据。

 

(二)针对校外打工和实习的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

 

对于校外打工大学生,如果是属于上述分析的不是劳动者身份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自我权利;如果是符合上述分析的劳动者身份的,应该树立签订雇佣合同或是劳动协议的意识,并且在劳动协议中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我国对有关雇佣活动的法律解释,仅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找到,其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我国许多司法解释均对雇主和雇工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以上相关理论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只要雇主与雇工存在着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使雇工行使了超出约定范围的职务行为或与职务相关的行为,也仍然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这就意味着,作为雇工的打工大学生,只要提供了一定的劳务,雇主一方也给付了相应的报酬,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或口头约定,即可视为雇佣合同。利用民事雇佣关系可以较好的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关怀.《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学杂志,20065

 

[3]张朝霞.《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第一版),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第一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