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前发现妊娠反应引发的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起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0711月份,原告刘小姐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081130合同期满。20089月份,刘小姐发现自己怀孕。同年1030日,单位通知其他续聘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通知刘小姐。合同期满后,刘小姐遂在家待产。20094月孩子出生后,刘小姐从朋友处得知,合同期满前怀孕的女职工合同应该自动顺延,刘小姐遂到单位要求继续上班,单位则以双方合同已到期为由拒绝安排工作,双方产生争执,刘小姐遂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元以及在此期间的工资8400元。

 

小姐诉苦: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孩子满一周岁。自己在20094月生育一女,哺乳期应至20104月,双方合同虽约定20081130期满,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动顺延至20104月。现在用工单位在怀孕期内未同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作为女职工,自己现在处于哺乳期,也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难,单位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用工单位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元以及在此期间的工资8400元。

 

用工单位喊冤:双方当时签订的是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单位和刘小姐的劳动关系则自动解除。且合同未续签也是因为当时并不知道小姐已怀孕,责任在刘小姐。合同到期后,小姐和单位没有再发生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已自20081130解除。单位未再给小姐安排工作的行为并无不当,若是因此要支付刘小姐的工资,实在是冤。

 

法官说法:哺乳期是女职工生育后哺育孩子的一段特殊时期,自生育后到孩子满一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归纳起来说,女职工除非有重大过错,一般不能被解除劳动合约。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到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至哺乳期结束。本案中,小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怀孕,属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情形,其于20094月生育一女,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20104月。用人单位在此之前与小姐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用人单位意识到自己做法的不足,与小姐达成调解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日后不得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小姐8000元。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