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原告张艳海购房押金443793.09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为购买被告邳州信用联社申请查封的原议堂经营管理站的房产,而于200841向被告下属议堂信用社交纳了押金443793.09元,议堂信用社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予原告,并注明如法院不裁定(该房抵偿给被告),即将原款退还给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后因法院未将该房屋抵偿给被告邳州信用联社,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2009325,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将交付给被告的押金443793.09元转让给原告张艳海受偿,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内容为: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不再购买原议堂经管站的房产,我公司交给你社的443793.09元押金,现在转让给张艳海,由你社向张艳海支付。另查,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411031在被告处贷款300万元、50万元,贷款到期分别为20091201020,此间,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1114外出逃帐,被告遂于同年1118将该公司交付的购房押金款443793.09元扣收归还其于同年103150万元贷款。后原告张艳海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邳州信用联社偿还443793.0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邳州信用联社在收到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443793.09元购房押金时已注明如法院不裁定抵偿,应将原款退还给该公司。而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邳州信用联社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已将该购房押金转让给原告张艳海受偿,且原告张艳海已向被告邳州信用联社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邳州信用联社应当将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购房押金支付给原告张艳海。信用联社虽辩驳与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约定如贷款出现风险可直接从帐户中扣收,但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扣还贷款时该笔业务仅发生18天,而被告在该笔贷款尚未到期时单方强行扣还该款项,并未提供其与辉亚食品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据。且被告提供的20081118的现金交款单及收回贷款凭证,均系其自行制作的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所提供的200812月、20091月与辉亚食品公司的往来户对帐单,经辉亚食品公司公司财会人员出庭证实,该公司自其经理于20081114外出逃帐后,公司财务一直未与信用社发生业务。另外,被告邳州信用联社在该笔贷款逾期后,已于20091026向担保人按份主张了贷款本息,被告此后向担保人主张偿还贷款的行为既能够推翻其所提供的自行制作的上述缴款单、收回贷款凭证、往来对帐单等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扣收邳州市辉亚食品公司交纳的购房押金偿还该公司所欠的50万元贷款不属实。综上,本院对被告邳州信用联社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信。邳州市辉亚食品有限公司已将其交纳的购房押金款项合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张艳海,故本院对原告张艳海主张被告邳州农村信用联社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