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认定所有权的最有力证据。但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经常发生实际权利人和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中明察是非,结合相关事实证据,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前不久江苏省大丰市法院审结的一起名为借用合同纠纷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原系某厂职工,关系较好,沈某和另一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已于2005年离婚。徐某称其有一套房子借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离婚后,郭某仍然使用该房屋,拒不归还,遂诉至法院,并提供有原告名字的房产证复印件,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被告郭某认为房子是当初厂里集资建房,因当初沈某不具备申请资格,故借用原告名义集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初看起来,该案讼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是明确的,但是法官没有简单的依据物权法作出认定,而是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走访工厂领导等多种形式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查明了虽然交款证明以及房产证上写得都是原告的名字,但房屋产权证一直有被告保管,两被告曾经对房子进行过精致的装修,还修建了车库。两被告离婚协议上也对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且相关的证人证言都证明讼争房屋实际是被告所有。所有这些证据前后相互印证,形成了有力的证据链,从而使得法官形成了高度的内心确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