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球“撞出”胰腺炎,谁来负责?
作者:李晓东 高山 发布时间:2010-02-25 浏览次数:437
2009年3月的一个星期天上午,邳州某中学篮球场上,高一学生姬栋和同学们利用休息时间打篮球,在带球过人中,姬栋被邱云一个冲撞,踉跄摔倒在地,本想爬起来继续打球的姬栋觉得腹部隐隐约约有些疼痛,浑身使不上力气,几个同学赶紧扶他下场坐在一边休息。10余天后,同学们已经将这个太普通的打球冲撞忘记了,然而姬栋的腹痛不仅没有消失,反而越来越重。
姬的父母得知情况后,赶紧将儿子送到当地中心医院检查。医生经过检查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经过6天的住院治疗,医生告知可以出院了。然而,过了一个礼拜后,姬的腹痛又开始出现了,感觉情况不妙的父母赶紧将孩子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医生经过全面的体检,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面对这个结果,姬的父母如遭雷击,胰腺炎的难以治疗众所周知。随后,姬栋先后在徐州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近4个月,累计支付医疗费为近10万元。本不富裕的家庭突然遭遇如此事故,更是雪上加霜,出院后,姬的父母希望学校和邱云家人能够帮助支付部分治疗费,双方反复协商未果后,2009年7月,姬的父母一纸诉状,将姬所在的学校和邱云告上了法庭。
法庭争辩
法庭上,原告姬某诉称,在打球的过程中,被告邱云将自己撞倒在地,腹痛难忍,引发胰腺炎,被告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
面对姬的起诉,邱云情绪非常激动,他认为,打球难免磕磕碰碰,自己也不是故意的,原告既然参加打球,就应该有被撞的准备和意识,就像国际上的篮球比赛,经常有些大牌明星被撞伤,也没见有谁要求对方球队赔偿?何况,退一步来说,即使承担责任,撞一下,也不能装出个胰腺炎来呀!
被告中学也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认为,原告所诉发生时间在星期天上午是事实,该时间是学生休息时间,学校没有组织学生进行任何学习或锻炼活动,学生们打球是自发行为。原告伤害是在与其同学打蓝球时被同学相撞所意外造成的,而不是学校的篮球设施存在问题。根据《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学校尽到了管理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邱云在打篮球过程中,虽然与原告姬栋发生相撞并致其倒地,但原告姬栋自相撞之日起至入住当地中心医院之日时已有10余天,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仅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出院时尚未发现其他外伤性疾病。而原告在行“阑尾切除术”至随后在徐州中心医院检查为胰腺炎时离相撞之日已达20余天,即原告姬栋此后检查的胰腺疾病,不能认定其与被告邱云发生相撞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邱云年与原告的姬栋20余天前的相撞不是导致原告发生胰腺疾病的必然因素。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胰腺疾病的发生与被告邱云年的相撞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自愿参加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碰撞或意外伤害的,是所有参与者应当预料的,因此,原告本身应对该风险后果自负。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本案中,原告所诉发生时间在星期天上午,该时间是学生休息时间,学校并未组织组织学生进行任何学习或锻炼活动,打篮球是学生自行组织的活动,与学校并无任何关联,被告中学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与支持。但法院考虑到原告姬栋身患胰腺疾病后,已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支付了医疗费达10万元,且原告姬栋身体至今尚未康复,其家庭经济又较为困难等因素,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两被告应当分别酌情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鉴于被告邱云尚未成年,故判决被告邱云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补偿原告姬栋15000元,被告中学补偿原告姬栋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连线法官:记者: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学校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到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法官:近几年,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频繁,逐渐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到底校园伤害事故是什么,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校方责任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目前在法学界尚无定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除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按受委托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外,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讨论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而不是准行政法律关系、监护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在归责原则上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无过错原则为例外,并据此认定学校的标准及免责事由。
记者:发生在什么时间段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法官: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校园伤害事故的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即在校期间发生的。是否“在校期间”应根据家长将学生交给学校管理的范围和时间而定,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学生的身体是否在学校来确定,如走读生应该从每天学生进入校门开始到学校放学走出校门为止,这段期间应该属于“在校期间”。如学校组织某些活动,虽然学生可能不在学校,但也属于“在校期间”,这时的“在校期间”应从指定学生集合的时间到活动宣布结束为止。如寄宿生则从一学期报名入学开始到学期放假离校为止,但是法定节假日、请假离校应不属于“在校期间”,除非签订有另外的协议。不在学校期间,对于学生的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记者:除此之外,学校在那些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法官: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校的免责事由,学校的免责事由在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条、第13条、第14条有详细的规定,可以把免责事由分为三类:
1、因意外因素而免责的事由有: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④学生自杀、自伤的;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⑥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学生实际脱离学校管理责任范围而免责的事由有: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途中发生的;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3、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责的事由有:①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