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中院执结了一起罕见的蔡某、姚某因隐瞒重要事实恶意执行致使张某造成损失的案件。
姚某、陈某于2003年1月9日申请名为“水烟壶”(葫芦形)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8月27日获授权。2006年12月,姚某、陈某以侵犯该专利为由,将张某及某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至南通中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南通中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公司等停止侵犯专利权,并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姚某、陈某损失1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日作出并于同年8月2日邮寄送达第103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姚某、陈某获取的专利号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姚某、陈某于2007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8年1月11日,姚某、陈某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未向南通中院告知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南通中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并于1月22日扣划张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0200元,扣除执行费200元,将2万元执行给姚某、陈某。
张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专利权是一种动态的、不稳定的权利。针对专利权的这一特点,《专利法》又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侵权判决虽在前,但几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即对涉案专利作出了无效宣告决定,并及时送达专利权人,姚某、陈某作为专利权人,理应知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的判决不再执行,应当待行政诉讼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该判决无需再执行。但姚某、陈某在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时即向本院申请执行,且未如实告知法院该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正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法院扣划张某的银行存款20200元,用于支付赔偿2万元及执行费200元。该扣划款项是姚某、陈某的故意隐瞒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姚某、张某应当给予赔偿。2009年6月9日,南通中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姚某、陈某赔偿张某损失202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当姚某、陈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