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哑人行窃后“零口供” 身份不明照样被判刑
作者:王小燕 陈家定 发布时间:2010-02-24 浏览次数:448
一聋哑人盗窃现场被抓获后,仅自报姓名“朱某某”,拒不供述真实身份,虽全程配有手语翻译却仍保持“零口供”。
“大胆”聋哑罪犯白天行窃
骨骼鉴定“晓”年龄
司法机关在追究朱某某责任时破费周折。朱某某是聋哑人,他利用自己“听不进”、“说不出”的天然“优势”,一问三不知,死活不肯说出真实身份。公安机关在他身上也没发现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东西,他仅在被抓获时胡乱写了自己姓名“朱某某”。从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到法院审判时,司法机关全程配有手语翻译,但他一“言”不发,拒绝作手势。公安机关网上查询记录,亦未能查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无奈之下,司法机关只好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骨骼进行鉴定,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骨骼发育情况超过18岁骨龄标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身份不明”、“零口供”法院照判刑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身份不明”且“零口供”,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是涉及“零口供”及“身份不明”的定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只做无罪的辩解,拒绝做有罪的陈述或保持沉默的情形。“零口供”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行为;二是存在侥幸和抵抗心理,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处理时持慎重态度,要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作为“零口供”案件,定罪量刑时的关键,是看除了口供外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明其身份之日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重要的实体问题,影响到定罪量刑。本案中,司法机关一直在不遗余力的力图查清朱某某真实身份,但由于客观原因未果。为了防止刑事责任年龄发生问题,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进行骨龄检测,确认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案按被告人自报姓名及鉴定年龄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因被告人身份不明而无限期拖延,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同时本案也给那些心存侥幸的人提了个醒,“拒述身份”、“零口供”绝对成不了避风港,“一言论不发”、“死不认账”的“绝招”依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