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因保险自身的特点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备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即体现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的理解自已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一、我国法的状况

 

(一)立法现状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即现行保险法对此基本上没有做出改动,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过20092月再次修订,已于101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各国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

 

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的说明义务不尽相同。现行保险法第17条与新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现行)或格式条款(新法)的内容,我理解此项义务为“一般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第18条与新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现行法)或免除责任条款(新法),我理解此项义务为“明确说明义务”。很明显,立法者的意图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性把说明义务分别规定。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明确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如何,已在我国学界形成通说:1、从规范层面的性质讲,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一种强行的法定义务;2、从制度层面的性质讲,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一种典型的先契约亦即先合同义务;3、从履行层面的性质讲,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一种主动性义务。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在缔约时积极主动的履行。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

 

()对价衡平的分担。

 

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其不易了解关于保险标的风险及风险控制状况的信息,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对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其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加之绝大多数保险条款在表述上所含专业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在赔付时一般由保险公司解释赔付条件和拒赔理由,投保人由于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相对欠缺,抗辩余地小。信息的不对称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投保人隐瞒危险对保险人不利,保险人不说明条款则会影响投保人的抉择,潜在不安定因素体现着保险双方的利益博弈,保险人的利益在于充分扩展其所收取的保费与支出的赔款之间的利润空间,而投保人的利益在于以最小的保费支出获取可能发生风险时候的最大损失赔偿保障。不对称信息对保险业的影响是不可能彻底消除的,但我们可以采取措施尽量抑制和减轻不对称信息对保险业产生的不良影响。让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正是治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实现保险交易对价衡平的有力举措之一。

 

()最大诚信的适用。保险是以危险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危险的偶然性决定了在整个保险合同活动过程中道德因素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就要求保险关系的建立应当体现双方当事人最大的诚实信用,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危险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时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之一。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践适用困惑

 

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是法官断案的三个基本步骤,也是大陆法系审判思维的模式。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关键在于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分析理解。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的适用中却面临了诸多困惑,我个人以为新保险法实施后,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形下,仍将会面临以下困惑:

 

(一)免责条款的内涵与外延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免责条款还是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因此,免责条款范围与效力的认定便成为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

 

从实务中看,一般保险公司在保单抬头中都会注明:“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应该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多种法律文件的内容,在这些文件中至少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免除条款:1、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审判实务中我们接触到的保险条款往往有单独一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罗列了一系列责任免除情形。这些条款是实现“对价横平”原理的技术条件,与一般合同法所界定的责任限制或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不同。2、保险条款之外的其他合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的一个确定期间内必须通知保险人并且进行索赔,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这些条款和一般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理责任限制或者免除条款性质与功能在本质上是一致的。3、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对相对方不利的不合理条款,也可能在保险合同中出现。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立法目的出发,对免责条款应从广义上把握,但须避免片面化,注意度的把握。一方面鉴于除外责任条款之外的免除或限制(限制实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分散于保险条款中,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易造成利益失衡的局面,有必要将其作为免责条款。而且从现行保险法“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到新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同的表述来看,似乎也传递出这样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在除外责任条款之外认定的免责条款,应当限于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义务履行判断标准的确定。

 

1、对象标准。现行保险法与新保险法条文的行为模式均明确了义务履行的对象是投保人。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保险车辆发生转让后,保险公司依申请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并变更了被保险人。其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引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拒赔,被保险人则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抗辩。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是投保人,而非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对此,笔者认为,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时,其亦负有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责任。保险人如果钻这个空子,在相对方并不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就以免责条款为由进行拒赔,这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2、方式标准。义务的履行应以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现行保险法条文中并未涉及。换个角度说,既然法无明确规定,那么两种方式均可。只是书面说明有助于保险人举证证明义务的履行,但是如果不辅之以口头的说明,很容易使投保人无法意识到这些说明或者过于轻信,在并不理解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而口头说明有助于解答投保人的疑问,简单快捷,但是不利于保险人举证。因此新保险法规定了口头或书面两种方式。

 

3、程度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的标准是什么?依据什么来判断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也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三种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200012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从上述几种意见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要求最低,而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与现行保险法第18条的立法本意更为接近。新保险法第17条通过“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旧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的争论在于:新保险法中所谓的条款“内容”是否包括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对于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释。笔者以为如何界定实际上还在于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的问题。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应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以机动车保险为例,1990年代与现在的车辆普及率不可同日而语,在当时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使投保人清晰了解的免责条款,放在现在看可能已经被归入所共知的社会常识。因此,对于含义清楚即便不作解释普通社会成员均能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必要再作额外解释,只要在保单上作醒目的提示即可。

 

综上,要以综合的眼光看待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必须体现一种保险利益的“和谐”理念,只有有效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