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对象不成 介绍费应返还
作者:孙海雷 张玲玲 发布时间:2008-07-28 浏览次数:1371
2004年元月,被告裴某某以婚姻介绍为名,将连云港市灌南县付某某的女儿介绍给原告徐某某相识,并在同年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介绍费1000元和500元。后原告与付某某的女儿并未结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裴某某返还“结婚保证金”1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裴某某以为原告介绍对象为名而收取原告1500元介绍费,其所受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没有合法根据,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收利益返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