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邳州市运河镇新庄圩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翔洞赔偿款65756元。并判决原告张翔洞与被告邳州市运河镇新庄圩村民委员会于200141签订的邳州市农村专业(资源)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鱼塘数量由20亩变更为8亩,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41,原告张翔洞(乙方)与被告邳州市运河镇庄圩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邳州市农村专业(资源)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庄圩村组的鱼塘承包给乙方养鱼,数量20亩,期限11年,自200141201241,承包费36000元。合同签订的同一年,被告即更名为邳州市运河镇新庄圩村民委员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交纳了承包费。2009513,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因250省道建设占用鱼塘,将鱼塘承包期限终止,限2009518日前将承包的鱼塘交付被告,否则后果自负。后被告补偿原告12亩鱼塘当年的清理鱼苗等补偿费154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50省道建设占用原告承包的鱼塘12亩,可得利益损失发生时间为200841201241;占用鱼塘配套使用的财产有水泥船1条,房屋233?,护坡30?,抽水泵1台,增氧机3台,拉鱼网1条,网箱2只,皮衩2条,鱼筐2个。

 

2009722,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占用的12亩鱼塘4年的纯收入及占用鱼塘配套使用的财产的价值作出鉴定结论:12亩鱼塘200841201241的收益为48776元;水泥船1条,价值420元,房屋233?,价值11880元,护坡30?,价值1500元,抽水泵1台,价值3600元,增氧机3台,价值720元,拉鱼网1条,价值960元,网箱2只,价值56元,皮衩2条,价值128元,鱼筐2个,价值6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水泥船1条,增氧机3台,拉鱼网1条,网箱2只,皮衩2条,鱼筐2个留用,房屋233?,护坡30?,抽水泵1台,属占用的鱼塘专用,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投入,哪来的收益,也就是说原告不存在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依法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2亩鱼塘4年的收益即为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能简单地根据没有投入即判断没有收益,12亩鱼塘4年的收益应按鉴定结论书确定为48776元。被告关于12亩鱼塘没有投入没有收益,即没有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水泥船1条,房屋233?,护坡30?,抽水泵1台,增氧机3台,拉鱼网1条,网箱2只,皮衩2条,鱼筐2个系养鱼专用,其中水泥船1条,增氧机3台,拉鱼网1条,网箱2只,皮衩2条,鱼筐2个,原告当庭表示留用,房屋233?,护坡30?,抽水泵1台,随着鱼塘的占用已不能使用,被告对上述事实亦认可,对房屋233?,护坡30?,抽水泵1台的损失16980元,被告应予赔偿,上述三项财产的所有权同时移转被告。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鱼塘系250省道建设占用,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能继续承包12亩鱼塘,是因为250省道建设需占用该鱼塘用地,被告没有过错,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250省道建设管理部门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被告关于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80000元损失赔偿请求中应该支持的部分为65756元。原告的第二个请求为变更合同,将承包鱼塘的数量由20亩变更为8亩,被告亦同意将承包鱼塘的数量由20亩变更为8亩,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