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因出海发生意外而失踪,无证据证明已死亡,亦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陈甲的近亲属以死亡为条件与雇主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该赔偿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陈甲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近日,东台法院审结了这起请求宣告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甲是陈乙的雇工,为陈乙出海收购海鱼。2009319,陈甲驾艇出海收购海鱼时下落不明,经海事和警务部门多次搜寻未果。陈甲之妻张某获悉后,认为陈甲已经死亡,遂以陈甲死亡为条件,向陈乙住所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要求陈乙赔偿其因丈夫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张某与陈乙达成调解协议,由陈乙赔偿张某8万元,作为陈甲的死亡赔偿金。后张某认为调解协议中赔偿的数额太少,遂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除生理死亡和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拟定、假设自然人死亡。本案中陈甲虽然于2009319出海收鱼途中下落不明,处于失踪状态,但张某未能举证证明陈甲已经生理死亡,亦未经过法律程序宣告其死亡,故不能认定陈甲已经死亡。原、被告于2009426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陈甲已经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为无效协议,不符合可撤销民事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判令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自然人的死亡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对于不是生理死亡,又未经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其死亡。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确认陈甲生理死亡,又未经法律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情况下,以陈甲死亡为条件订立调解协议,有违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存在效力。原告认为本案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合同,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具有合同效力,只是因其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经法定程序撤销后才不具有效力,原告混淆了两者的区别,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