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张蔷给付原告林先锋货款3794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227日起,被告张蔷因承建工地所需,陆续使用原告林先锋的石子49车、黄沙44车。双方约定:石子价格为460/车、黄沙价格为350/车,共计货款379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蔷辩称,材料单上黄沙、石子的单价和数量是真实的,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款项被告已经陆续付过了,还剩27000元未付。后因官湖镇政府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表示能够向官湖镇政府催来工程款,让被告向其出具一张向官湖镇政府借款的字据,并承诺无论向官湖镇政府催款结果如何,原告不再向被告所要欠款告,但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林先锋要求被告张蔷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蔷提出的已支付部分货款和原、被告之间有协议,被告不需要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到庭证人沈永志仅证实知道原告林先锋帮助被告张蔷向官湖镇政府催要工程款的事,但不知道原告林先锋承诺不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张蔷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